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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景彬与曹云晶、曹井龙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景彬,曹云晶,曹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杨景彬,证件号码。被执行人曹云晶,地址弓棚镇十三号村1组。被执行人曹井龙,地址弓棚镇十三号村1组。杨景彬与曹云晶、曹井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榆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曹云晶、曹井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景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云晶、曹井龙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曹云晶、曹井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景彬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曹云晶、曹井龙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景彬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景林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苏雨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