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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执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许某。申请执行人黄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婚生儿子黄保旭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许某每月支付黄保旭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申请执行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许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宾阳县黎塘支行的账户存款3050元。此外,被执行人许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许某尚欠申请执行人黄某案款3000元。本院认为,除本院强制扣划存款3050元外,被执行人许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的(2015)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的(2015)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宝翔代理审判员  马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