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杨洪利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杨洪利,易淑荣,左凤军,杜华英,左凤彬,石红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2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涛,职务:行长,地址: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孙续英,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杨洪利,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生,住夏津县。被申请人:易淑荣,女,汉族,1963年4月3日生,住夏津县。被申请人:左凤军,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生,住夏津县。被申请人:杜华英,女,汉族,1970年4月14日生,住夏��县。被申请人:左凤彬,男,汉族,1984年6月1日生,住夏津县。被申请人:石红妹,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生,住夏津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杨洪利、易淑荣、左凤军、杜华英、左凤彬、石红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13)夏法督字第20号支付令,责令被执行人杨洪利、易淑荣、左凤军、杜华英、左凤彬、石红妹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101769.04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夏法督字第20号支付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 杰审判员 董风常审判员 赵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曲泽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