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与赵永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赵永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292号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宝,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万荣,男,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永仓(小名赵三小),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诉被告赵永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周万荣,被告赵永仓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任原告销售代理员,被告赚取批零差价,截止2014年度被告净欠原告30956元,截止2014年6月底被告最后一笔交款至2016年2月底,共20个月,按贷款月息6厘计算为3174元。原告为扩大销售设置有奖销售,原告与被告约定奖品支出由双方五五分担。2013年度发放给被告的奖品是9380元,被告应分担4690元。另外,被告还存放原告豪爵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1620元。被告赵永仓辩称,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货款,奖品款原被告未约定由被告分担,摩托车现仍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与被告赵永仓(小名赵三小)达成买卖与批零的业务关系。由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员在原告指定区域销售原告的商品。2012年开始双方又协商被告先提货,售后与原告结算。2012年底,被告欠原告10970元,2013年被告销售化肥103525元,种子54231元,2014年度批发原告化肥1920元。截止2014年度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物235356元,被告共付款204400元,尚欠30956元。另原告为销售产品设置奖品豪爵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现存放在被告处。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又签��一份代理店(员)经营协议,但被告未再购货。原告于2016年3月诉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单、应收应付账款明细账、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永仓与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作为原告代理员销售原告商品,从中赚取约定的差价。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被告货款,但被告截止2014年底尚欠30956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并举出证人孙银福、李财旺、王彦忠出庭做证,综合3个证人证言及提供书证,均系间接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品分担款4690元,被告否认曾经有过约定,原告也无法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货款30956元及利息3714元,返还原告豪爵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赵永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全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