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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与武汉丰润源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昕业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武汉丰润源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昕业物资有限公司,张博策,毛建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7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49号。负责人曾江帆,副行长。被执行人武汉丰润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810室。法定代表人张博策,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昕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博策,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博策。被执行人毛建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丰润源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昕业物资有限公司、张博策、毛建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85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714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99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丰润源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昕业物资有限公司、张博策、毛建珺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8641360.元及其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游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