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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与黄贤永、黄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黄贤永,黄玉坤,黄振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3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卜盛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志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大寺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贤永,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黄玉坤,农民。被执行人黄振庭,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钦北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黄贤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79.18元及利息,黄振庭、黄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74元,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贤永、黄振庭、黄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贤永、黄振庭、黄玉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贤永、黄振庭、黄玉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钦北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钦北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钟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