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150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们于1994年1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多次出现波折,2012年2月,又因琐事吵闹,原告离家出门开车谋生,居住在外,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我30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间感情,特别是原告在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诉讼请求未主张分割财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