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靳国豪与王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国豪,王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17号原告:靳国豪。委托代理人: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兴。原告靳国豪与被告王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安防弱电线缆购销往来,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国豪货款20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国兴负担,该款原告靳国豪已预交,被告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靳国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晓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