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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尊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尊宏,郭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尊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涛,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尊宏、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宇,被上诉人刘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11时15分,郭涛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金-丰-李(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李庄××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刘尊宏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尊宏无责任。刘尊宏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丰县金利达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系出租客运车辆,该车辆的实际租用人为刘尊宏刘尊宏。事故发生后,丰县金利达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就车辆营运损失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丰价证认字(2015)第12号《关于出租车营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苏C×××××出租车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为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刘尊宏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期间,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已向刘尊宏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后刘尊宏减少诉讼请求,仅要求郭涛、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5100元及评估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刘尊宏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基于以上规定,刘尊宏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刘尊宏无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造成刘尊宏经济收入的减少。故,刘尊宏请求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郭涛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第二、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5100元及鉴定费200元,由刘尊宏提供的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书及价格认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采信。刘尊宏上述损失共计5300元(5100+200),由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3300元(5300-2000),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大小分担损失。鉴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尊宏无责任,且事故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尊宏财产损失3300元。综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尊宏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300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及商业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100元及鉴定费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即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尊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否就涉案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其立法本意,该条所述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概念解释,即指财物的毁灭或毁损,即指对财物这一被侵害客体造成的损失,故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停运等产生的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涉案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停运损失则需要根据保险合同考察应否由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据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并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停运损失不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故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同时,财产保险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具有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在保险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下,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责任。故涉案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人寿财报徐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及为确定该项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共计5300元,应由侵权人郭涛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二、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尊宏5300元;三、驳回刘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刘尊宏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员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