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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宝清与夏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定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定边县。上诉人郭某某因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根据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定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9月7日,原、被告调解离婚。1997年案外人边红喜在定边县农村城区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郭某某与定边县城区信用社达成了《变更房产抵押为存款质押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先行给信用社偿还边红喜的借款26000元,被告将原告夏某某所有的30000元存款单质押给定边县城区信用社。于2001年12月31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夏某某同意将存款单质押给信用社,如果存款单不能收回或抵偿债务,被告愿意给原告偿还30000元及银行的存款利息。此后原告将30000元存款单质押给信用社,信用社便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被告没有给信用社偿还的30000元,导致定边县农村城区信用社直接将原告的上述存款扣除。2000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之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5000元的利息因借据未写明,则视为未约定利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将5000元借款已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定边县农村城区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从2001年12月31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案外人边红喜以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在银行贷款5.6万元,当时夏某某也是同意的;上诉人与夏某某离婚后因要卖房,便共同协商质押还贷,当时夏某某质押3万元存单还贷,该3万元应由边红喜偿还。另外上诉人借夏某某的5千元已给还清。故请求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夏某某辩称:上诉人给边红喜借房产证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质押的3万元存单,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写明存单抵债后,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偿还这3万的本金及利息。另外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5千元没有偿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某与夏某某离婚后,为了将所抵押的房产证取回,将夏某某的3万元存单质押还贷,郭某某承诺书明确载明,如存单抵债后,郭某某愿意给夏某某偿还3万元本金及其银行利息,双方约定明确。故郭某某认为该笔债务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郭某某称另借夏某某的5千元已偿还,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