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宗凯与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兴越秀南路店、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凯,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兴越秀南路店,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宗凯。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兴越秀南路店,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南路403号2幢东侧。负责人:严海男。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法定代表人:林粤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全,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凯因与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兴越秀南路店(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嘉兴店”)、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凯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入住七天酒店嘉兴店,进入房间后被包墙铁皮划伤右手食指,治疗期间,被告方告知等伤愈后处理相关事宜,但由于酒店方投资人经理等人事变动,虽事情交由第三方保险公司处理,但一直悬而未决,拖延至今,故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66.6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00元,医疗费627.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09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七天酒店嘉兴店、七天酒店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在此事中被告方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宗凯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用发票一组、周瑞轩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房间受伤前往医院治疗的情况。两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12月27日门诊病历中医生建议注射TAT并缝合,但是原告拒绝造成损害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于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元、11.5元的)收费收据、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金额为18元)的收费收据并没有相关的病历也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对此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浙江省人民医院和浙江省诊疗医院外科的收费收据,在证据副本中未显示。浙江省中医药大学2014年1月13日费用为187.6元的收费收据、2014年1月13日费用为25元的收费收据,均没有对应的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无异议。2.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鉴定的三期。两被告质证认为应该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被告七天酒店嘉兴店、七天酒店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宗凯于2013年12月27日因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2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7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7日为宜。鉴定费用为1400元,已由被告七天酒店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受伤后原告休息大概有1个多月,鉴定报告中的期限过短。两被告质证认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人身损害临床的三期低于实际发生期限的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原告误工期为12天,没有护理期及营养期,故应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医院病历及医药发票,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受伤诊疗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申请法院鉴定,故本院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入住被告七天酒店嘉兴店,进入房间后,被包墙铁皮划伤,在七天酒店嘉兴店值班经理周瑞轩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经就诊,原告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并进行缝合,医嘱隔日换药。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目前花费医药费共计627.7元。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宗凯于2013年12月27日因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2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7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7日为宜。鉴定费用为1400元,已由被告七天酒店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入住被告七天酒店嘉兴店,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被告应保障原告人身安全。对于房间的铁皮包墙,被告理应经常检查,修整缺口,防止酒店入住人员受伤。现原告在入住时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有注意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根据双方之间旅店服务合同提出起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二年为准,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入住被告酒店,其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宗凯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627.7元;2、误工费为2260元(20天×113元/天);3、护理费为791元(7天×113元/天);4、营养费为210元(7天×30元/天);5、鉴定费(1300元+1400元);合计为6588.7元。被告七天酒店嘉兴店、七天酒店应承担80%的责任,故其应承担5270.96元(6588.7元×80%);扣除被告七天酒店已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故其应承担3870.96元(5270.96元—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兴越秀南路店和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宗凯3870.96元;二、驳回原告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宗凯负担16元,被告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嘉兴越秀南路店和广州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