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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石泉、洪宏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石泉,洪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4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负责人顾正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石泉,工人。被执行人洪宏,工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诉被执行人石泉、洪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射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石泉、洪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3046.8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且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且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商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