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家超、何某甲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徐闻县和谐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超,何某甲,何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徐闻县和谐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296号原告:何家超,男,汉族,住徐闻县。身份证号码:×××1736。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乙。法定代理人:何家超,男,系何某甲、何某乙的父亲,亦系本案原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李柯,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水奎。被告:徐闻县和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城南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王远琛,经理。原告何家超、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徐闻县和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闻和谐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杰、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超、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何家超驾驶粤G×××××机动车(搭载关永茂、朱少娜、何某甲、何某乙、何丽珍、郑廷寅)从徐闻县城沿S376线往徐闻县前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徐××县大水桥农场××桥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司机林益驾驶的粤G×××××号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原告的亲属朱少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5日,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家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林益驾驶的粤G×××××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粤G×××××号机动车在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号:299440803302015000112;证据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林益的驾驶证、粤G×××××行驶证、徐闻县和谐客运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益驾驶资格及粤G×××××号机动车为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4、鉴定文书、火化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少娜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朱少娜户口薄及身份证、何家超身份证、结婚证、何家超、何某甲、何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何家超、何某甲及何某乙诉讼主体适格;证据6、何家超的诊断证明书、徐闻县人民医院结算发票及费用清单、徐闻中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何家超因事故受伤先后在徐闻县人民医院、徐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支付治疗费用分别为10921.63元及4845.65元;证据7、何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何某甲因事故受伤在徐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支付治疗费用为24849.90元;证据8、何某乙医疗费收据、徐闻县中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何某乙因事故受伤在徐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支付治疗费用为3187.63元。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与本事故中死者关永茂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证据10、《放弃保险赔偿份额意见书》一份,证明同一事故中的伤者何丽珍、郑廷寅自愿放弃应得保险赔偿份额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本交通事故致二死四伤,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应该按照比例赔偿给各个受害人,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也应该按照比例赔偿给各个受害人。另外,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已经赔偿二十几万给死者关永茂了。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不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何家超驾驶粤G×××××机动车(车内搭载关永茂、朱少娜、何某甲、何某乙、何丽珍、郑廷寅)从徐闻县城沿S376线往徐闻县前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徐××县大水桥农场××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益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关永茂、朱少娜、何丽珍、郑廷寅,以及原告何家超、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受伤,关永茂、朱少娜后经徐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5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事故现场的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家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原告何家超先后到徐闻县人民医院、徐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0921.63元和1118.35元,合计23763.77元;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亦到徐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24849.90元和3187.63元。林益驾驶的粤G×××××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29944080330201500011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4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涉案事故中另一死者关永茂的亲属已与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一次性赔偿款170000元。2016年5月12日,涉案事故中的伤者何丽珍、郑廷寅同意放弃保险赔偿份额。再查明,朱少娜系原告何家超的妻子,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母亲。其出生于1983年3月12日,为农村人口。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粤G×××××号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事实,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东2015年度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何家超受伤先后到徐闻县人民医院、徐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0921.63元和1118.35元,合计23763.77元;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亦到徐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24849.90元和3187.63元。上述医疗事实,有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以认定。2、丧葬费。朱少娜因本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的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为64790元/年,其丧葬费应为64790元/年÷2个月=32395元。3、死亡赔偿金。朱少娜出生于1983年3月12日,系农村人口,死亡时32岁。根据《人身赔偿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三原告上述三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29108.3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致二死五伤。鉴于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关永茂的亲属已与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一次性赔偿款170000元,以及涉案事故中的伤者何丽珍、郑廷寅同意放弃保险赔偿份额。被告浙商财保湛江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给其他受伤者或另一死者的亲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闻和谐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家超、何某甲、何某乙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何家超、何某甲、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人民陪审员 方良喜人民陪审员 许培营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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