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执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黄志军、黄玉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梅,黄志军,黄玉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73-4号申请执行人吴红梅,灵山县灵城镇附城村委会竹山园村居民。被执行人黄志军,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黄玉葵。吴红梅与黄志军、黄玉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红梅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黄志军、黄玉葵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玉葵自觉履行完毕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吴红梅借款5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交纳本案的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玉葵已履行完毕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本案的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吴红梅的执行请求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