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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阳炳生与戴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炳生,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8执33号申请执行人阳炳生。被执行人戴斌。阳炳生依据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戴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戴斌在3日内自动履行(2015)龙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阳炳生与被执行人戴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戴斌尚欠申请执行人阳炳生车辆租赁费10240元,被执行人戴斌自愿于2016年5月10日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阳炳生自愿放弃本案逾期履行的加倍利息;二、本案执行费53.60元被执行人戴斌自愿负担。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戴斌仅给付申请执行人阳炳生车辆租赁费1500元,未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查,被执行人戴斌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戴斌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龙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革审判员 秦先忠审判员 张一涛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曾令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