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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特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与吴细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吴细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38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四区)2-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杨新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堂军,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吴细娥。委托代理人:刘艳珍,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鼎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细娥发生劳动争议,不服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汉南劳动争议仲裁委)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南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吴细娥于2009年9月入职达鼎物流公司从事分装工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达鼎物流公司未为吴细娥缴纳社会保险。吴细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9元/月。吴细娥于2015年12月1日向该委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达鼎物流公司为吴细娥补缴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中信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考勤制度管理、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员工考勤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汉南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5年11月,故吴细娥诉请补缴2009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予以支持。吴细娥和达鼎物流公司应按照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核定的应补缴险、应补缴时段和应补缴金额为吴细娥补办(缴)社会保险。但在办理过程中,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吴细娥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达鼎物流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吴细娥补缴2009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吴细娥补缴金额26646.84元,达鼎物流公司补缴金额为66617.10元;医疗保险:吴细娥补缴金额为7186.71元,达鼎物流公司补缴金额为26646.84元;失业保险:吴细娥补缴金额为1665.43元,达鼎物流公司补缴金额为4996.28元;工伤保险:达鼎物流公司补缴金额为3330.86元;生育保险:达鼎物流公司补缴金额为2331.60元。达鼎物流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吴细娥与达鼎物流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吴细娥放弃生育险和失业险,只选择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因吴细娥拒交个人应缴部分,以致达鼎物流公司至今不能到社保部门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此责任应由吴细娥承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汉南劳动争议仲裁委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吴细娥承担。吴细娥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达鼎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用人单位达鼎物流公司未依法为吴细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汉南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达鼎物流公司依法为吴细娥补缴2009年9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申请人达鼎物流公司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武汉达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