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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中新联进出口公司、镇江市森禾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中新联进出口公司,镇江市森禾能源有限公司,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文雷,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5区6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史俊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月,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镇江市森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5278室。法定代表人潘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骏峰。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丽倩。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黎芳。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小红。委托代理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行)因与被上诉人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市森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公司)、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行原审诉称:2014年1月24日,邮储行与森禾公司签订《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约定邮储行向森禾公司提供2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森禾公司以向中新联公司销售货物产生的应收帐款为上述贷款提供应收帐款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邮储行与森禾公司、中新联公司签订《应收帐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新联公司确认其有对森禾公司的应付帐款291015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并同意将上述应付帐款汇至指定帐户。同日,邮储行与徐骏峰、潘丽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徐骏峰、潘丽倩对《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中森禾公司的债务提供金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邮储行与潘黎芳、胡小红对《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中森禾公司的债务提供金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7日,邮储行向森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8月15日,中新联公司再次向邮储行书面确认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所列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当邮储行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与中新联公司对账时,中新联公司却否认与邮储行签订过《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称森禾公司对其并无应收账款,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邮储行认为森禾公司和中新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邮储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向森禾公司、中新联公司主张质押权,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对森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禾公司偿还邮储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329360元;2.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对森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新联公司对森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森禾公司、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中新联公司承担。森禾公司、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原审共同辩称:森禾公司借款是事实,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对贷款的担保也是事实,正在积极努力设法解决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中新联公司原审辩称:中新联公司不应对森禾公司的欺诈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根本不存在邮储行主张的森禾公司对中新联公司享有的29101500元应收账款。中新联公司对邮储行与森禾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事宜毫不知情,更没有就此事宜向邮储行、森禾公司出具过任何文件,中新联公司没有过错。森禾公司虚构应收账款,及其与邮储行之间就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行为明显违法,其法律后果应由森禾公司与邮储行自行承担,与中新联公司无关。本案中邮储行提交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其上记载编号为SHNY-CNU201312-3的合同经核查中新联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中新联公司不知道有这份合同,这份通知书上还记载了编号为08427442、08427443、08969359的发票,中新联公司没有收到过,也不知道有这些发票。本案中邮储行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上面所加盖的中新联公司的印章和马利杰的印章是伪造的;2.中新联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邮储行在业务操作中存在重大过错,邮储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本案业务中没有尽到合理义务,也没有尽到专业机构的法定义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邮储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对应收账款负有严格审查义务,应当对应收账款的完整性、有效性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本案中邮储行没有对森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贸易真实性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导致森禾公司利用虚假合同虚开发票,骗取银行贷款,存在严重过错;3.本案涉及金融诈骗,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请求驳回对中新联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邮储行与森禾公司签订编号为JK0002320247392014010003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储行向森禾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期9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合同执行不变利率,年利率为7.2%。森禾公司逾期不还,则从逾期起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同时约定,因森禾公司违约致使邮储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森禾公司应当承担邮储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邮储行与潘黎芳、胡小红签署编号为BZ2013320247392014010003-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与徐骏峰、潘丽倩BZ2013320247392014010003-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森禾公司3JK0002320247392014010003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愿意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储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邮储行与森禾公司签订YZ20023202473920140100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森禾公司3JK0002320247392014010003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森禾公司将其向中新联公司销售货物产生的应收账款向邮储行出质,质押率不超过70%,并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同日,邮储行及森禾公司共同向中新联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7日,邮储行向森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据载明的年利率、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相同。上述款项2014年10月26日到期后,森禾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邮储行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及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上面均有中新联公司的印章及马利杰名章。中新联公司申请对上述材料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印章及“马利杰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上的印文“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及印文“马利杰印”,与鉴定机构调取的中新联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北京市工商银行丰台支行留存的印文“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及“马利杰印”均不相符。中新联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5800元。邮储行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中新联公司及马利杰名章虽未经过鉴定,但邮储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与中新联公司留存在工商机关及银行的印章不一致。另查明,邮储行经办人员曾于2014年8月15日到中新联公司处要求与中新联公司的副总经理马志龙进行对账。马志龙出庭作证时认可该事实,但表示并未在邮储行出具的任何文件上盖章,且之前并未有邮储行经办人员找其盖过章。2014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9日,邮储行经办人员多次打电话给马志龙催要丹阳市华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马志龙未置可否。2014年9月19日,邮储行向中新联公司发询征函,要求中新联公司根据《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应付款项29101500元付至邮储行的质押专户中。2014年9月22日,中新联公司回函称未与邮储行签订过《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邮储行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邮储行曾经委托江成律师事务所吕东东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35万元,后邮储行撤回对吕东东律师的委托,并于2015年3月2日重新委托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朱文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32936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再查明,中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3日由马利杰变更为史俊龙。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中新联公司是否应当对森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邮储行与森禾公司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邮储行与徐骏峰、潘丽倩共同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邮储行与潘黎芳、胡小红共同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邮储行向森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现该贷款已于2014年10月26日到期,因此森禾公司应当向邮储行偿还上述贷款,以及借款期间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关于邮储行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9360元,由于邮储行向法庭提供了支付凭证,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应当对森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由于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向邮储行提供的是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保证人应当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上述债务超出20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中新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新联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邮储行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材料上所加盖的“中新联进出口公司”的印章及“马利杰印”是中新联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庭审中,中新联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进而申请鉴定。鉴定,《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加盖的中新联公司的公章及马利杰名章均与中新联公司留存在工商机关、银行的印文不符;邮储行认可《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中的印章亦不一致。而邮储行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中新联公司曾经对外使用过,或该印章能代表中新联公司。且中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7月23日由马利杰变更为史俊龙,中新联公司在同年8月15日对外出具的材料上加盖原法定代表人马利杰的名章亦不符合常理。2.邮储行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材料上所加盖的“中新联进出口公司”的印章及“马利杰印”是由中新联公司加盖。邮储行虽在庭审中称《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的印章均是邮储行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在中新联公司马志龙办公室加盖,然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马志龙本人对此亦表示否认。关于2014年8月15日的对账单,邮储行虽然提供了现场录音两份,证明邮储行的工作人员曾经去找过马志龙,但是录音是截取的双方对话的两段内容,不能完整的反映当时双方接洽的全过程,从中难以看出马志龙曾经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盖过章,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马志龙对邮储行工作人员出示的盖有中新联印章的文件材料表示疑惑。且最终马志龙是否在对账单上盖章亦无法确认。因此,邮储行要求中新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森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200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以及自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二、森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9360元;三、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对森禾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邮储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森禾公司、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共同负担;鉴定费55800元,由邮储行负担。邮储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马志龙在《应收帐款债权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印章及“马利杰”印章的事实,应当得到确认。1.一审中,邮储行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与马志龙的现场录音和邮储行工作人员与马志龙之间的七段电话录音,均能清晰的证明马志龙对本案所涉业务是确认存在且认真审查过的,也仔细核对了需要其盖章的内容的。2.马志龙自书的说明及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马志龙对其盖章的内容是经过仔细审查的,其没有否认曾在邮储行的材料上盖过章或知晓盖章的文件的内容,只是对其是否在本案所涉的文件上盖章采取了回避的说辞。鉴于马志龙的身份、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与中新联公司之间的密切的利害关系,邮储行认为法院对其证言应当综合分析,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其证言作出综合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因为其没有直接承认盖章就认定其证词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二、马志龙的上述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马志龙是中新联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经营,其虽然名为副总经理,却在中新联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办公,该事实中新联公司并无异议,也得到了马志龙的印证。显然马志龙对于确认中新联公司与森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数额等内容是具有职权的也是其分管的范围,也应当由其确认。其在《应收帐款债权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及“马利杰”印章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新联公司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其真的没有盖章,但其上述材料的审查并无异议,也可视为承诺,同样具有导致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三、虽然中新联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马利杰变更为史俊龙,但不能认为其于8月15日在对外出具的材料上加盖马利杰的名章的行为不合常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与公司实际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变更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同步是正常情况。在原审调取的鉴定材料中,中新联公司直到2014年10月份才变更了其预留在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可见其至少在2014年10月份前仍然继续使用着原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对外办理业务。因此,不应以此而否定2014年8月15日对帐单上加盖公章和名章的效力。四、原审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公正。原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的鉴定比对样本包括《中国光大银行印鉴卡》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留存的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马利杰印”章,并明确上述比对样本的形成时间应当在2012年-2014年7月前范围内。但是在实际鉴定时,鉴定机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按照庭审确定的内容选取比对样本,遗漏了由邮储行提出的中国光大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的银行预留的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且选取的比对样本也不在庭审确认的范围内。这样的鉴定结果是不公正的,是不能达到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明程度的,邮储行认为,在二审中,应当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作出公正的鉴定。五、据邮储行了解,现江苏范围内已有三家银行、上海还有一家银行均发生了中新联公司所称的“假公章”案件。各银行均是派员到中新联公司处均是由马志龙在其办公室取出中新联公司公章和马利杰名章,或由马志龙亲自加盖、或在马志龙的监督下由银行职员代为加盖。可见,马志龙的这一行为不是单一的偶发的事件,不排除中新联公司故意使用两套印章,以逃避合同义务的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新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新联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中,邮储行的工作人称没有在马志龙的办公室亲眼看见马志龙加盖印章,相关担保文件是徐骏峰后来交给他们的。马志龙原审出庭作证时也明确回答其没有在相关文件上盖章。2.邮储行主张马志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志龙并不知道邮储行与森禾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情况,不可能同意该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根据马志龙证言,其是在2014年8月15日,邮储行工作人员离开中新联公司之后,通过询问徐骏峰才知道相关情况。且根据邮储行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明其对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情况不知情。此外,马志龙并非中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持有任何授权文件,不构成职务行为。3.原审中,鉴定结论已经覆盖了庭审时确认的样本范围及时间范围,没有必要重新鉴定。4.本案可能涉及金融诈骗犯罪,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森禾公司、徐骏峰、潘丽倩、潘黎芳、胡小红未发表意见。二审中,邮储行向本院提交照片9张。拟证明邮储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15日去中新联公司对账时,马志龙在案涉材料上盖章。此外,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马志龙也有多次类似行为。中新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照片并非2014年8月15日同一天拍摄,照片内容不存在由马志龙在相关文件上盖章的情形,且无法通过照片反映相关文件内容及所使用的印章。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并未载明拍摄时间,也无法分辨照片中盖章人所使用的印章及在何种文件上加盖印章,不能证明马志龙在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盖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不予理涉。二审中,邮储行对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9日,邮储行经办人员多次打电话给马志龙催要丹阳市华耀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马志龙未置可否”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案中新联公司及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邮储行有异议的事实,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另查明:二审中,邮储行向本院提交《重新申请鉴定意见书》,请求对案涉印章重新审查并加以鉴定,但表示不能提供相关相应比对样本。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中新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邮储行依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的一份《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要求中新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新联公司则认为,其从未与邮储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也未向邮储行出具《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相关文件上的印章亦非中新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的印文“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及印文“马利杰印”均与中新联公司留存在工商机关、银行的印文不符,故仅凭《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不能认定邮储行与中新联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邮储行虽称中新联公司存在使用多套印章的可能性,但其不能提交中新联公司在其他场合曾使用加盖在案涉确认书、对账单上印章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中新联公司在其他行政机关、银行留存的印章的线索。故邮储行认为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系中新联公司签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案涉印章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邮储行还认为,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印章系中新联公司副总经理马志龙加盖,故即使上述文件上的印章与中新联公司的印章不符,马志龙的行为亦构成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邮储行提交的两份现场录音及七份通话录音证据看,相关录音中,马志龙均未确认曾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加盖印章。原审中,马志龙亦对加盖印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邮储行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供应链-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印章系马志龙加盖。综上,邮储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30元,由邮储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