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田某1与蔡荷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蔡荷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田某1,男,2012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原告田某1父亲),1988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董毅,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荷琴,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田某1与被告蔡荷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翁磊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毅、被告蔡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起诉称: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鄞州区塘溪镇管江老小学老年室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10元、护理费7193.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对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464.2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29.30元,尚应赔偿7534.96元。被告蔡荷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系横穿道路,故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蔡荷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管江老小学老年室附近处,与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田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荷琴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田某2未尽到监护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数次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2016年5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田某1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58.10元;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部门鉴定为3个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住院,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三、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部门鉴定为2个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时间为2个月,对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五、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现虽有异议,但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亦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村中道路骑行电动自行车,应充分注意安全,缓慢行驶,现被告自认当时时速30公里左右,在遇到横穿道路的原告时,未能确保安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在前文中已经确定。具体的赔偿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荷琴赔偿原告田某1医疗费1158.1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498.10元的70%计6648.6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929.30元,尚应赔偿571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6元,由被告蔡荷琴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翁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柳欢?PAGE??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