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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曾义申请执行付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义,付向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81执260号申请执行人曾义,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付向和,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曾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付向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付向和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208元,但被执行人付向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付向和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赔偿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208元未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曾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81执2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世忠审 判 员  钟 山代理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家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