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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申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刘子翔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刘子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申字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谭文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子翔,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斗门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刘子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斗门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为依据判决该行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已办理预告登记,因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故不能进行正式的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形式,是登记机关在抵押人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前设立抵押权的一种前置形式,其作用和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的抵押登记一样,因此,设立预告登记的按揭房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预告登记是在确定的物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由此可见,预告登记的实质作用在于限制不动产的处分,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预告登记后,尚需预告登记权利人积极依照约定的期限或条件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只有在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后,才是现实物权的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才借此得以实现。本案中,当事人就涉案房产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在预告登记后未能申请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后,如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可见,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但需以抵押权的设立为前提。如前分析,由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一审法院驳回农行斗门支行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适当的。综上,农行斗门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海凤审判员  陈永成审判员  朱文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山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