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949号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9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松,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菊花二村8幢302室。法定代表人汤成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仕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典当公司)诉被告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松,被告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仕华、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典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典当合作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296万元、2012年11月13日借款25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借款4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8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628万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400万元,共计3124万元。上述款项根据被告要求,已支付给了案外人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及佳豪公司为进一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债权确认书》,三方对典当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欠原告息费4607883.33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124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为1%,月综合费率为0.25%。当日,双方还签署了应收款质押担保合同、应收款质押登记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和息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4万元、息费4607883.33元,支付利息、综合费(以31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率1.25%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以31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率0.625%的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3、原告对被告持有的佳豪公司20%股权和对佳豪公司应收款享有质权,并在变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授偿权。被告亘基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3124万元均是佳豪公司由于项目需要进行的融资行为,被告对借款是认可的,但被告仅是一个小股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由佳豪公司偿还;2、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提供有支付凭证的案涉借款金额实际是2200万元,其余借款被告不予认可;3、本案应收账款的质权已经超过1年期限,即便原告诉请成立,也无优先受偿权;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佳豪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通过书面决议,主要内容为:关于钟山典当公司借款结算,重整以后至2011年5月20日,钟山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025.91万元,利息99.12万元,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以上本息按年息21.6%计算,本息和为1476.04万元;经研究,沿海集团和亘基公司同意按80%和20%分别借款1184万元、296万元给佳豪公司,借款利息按年息18%计,由佳豪公司与钟山典当公司结清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9日,佳豪公司召开2013年度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涉及本案借款内容为:由钟山典当公司临时向沿海开发集团申请专项借款1500万元,钟山典当公司向佳豪公司直接提供借款872万元,另628万元由亘基公司向钟山典当公司借款628万元,再转借给佳豪公司(该借款后,股东双方的借款额分别为10896.14万元和2724万元,比例为80:20);上述借款由佳豪公司负责在春节后优先偿还,最迟半年内结清,借款年利率为15%。关于该1500万元的支付情况,钟山典当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向佳豪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汇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汇款3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款8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汇款200万元。此外,钟山典当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向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清算工作组汇款6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汇款250万元、2012年12月10日汇款400万元;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向佳豪公司兴化分公司汇款200万元、2013年8月8日汇款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汇款150万元、2014年6月23日汇款400万元,共计2200万元。2014年7月1日,钟山典当公司作为甲方、亘基公司作为乙方,佳豪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上述所列(含两次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纪要)借款共计3124万元,甲方均按乙方指令支付给了丙方,乙、丙方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息费4607883.33元,乙、丙方对此予以确认,所欠息费,乙方委托丙方支付给甲方。2014年7月1日,钟山典当公司作为甲方、亘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起建立典当合作关系,乙方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296万元、2012年11月13日借款25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借款4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8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628万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400万元,合计3124万元,以上借款均按乙方指令支付给了佳豪公司(相关付款凭证附后),乙方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为理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乙方持有佳豪公司20%股权及应收账款作为当物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条件下,经双方协商,决定对上述借款进行合并处理,并重新签订本典当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124万元,乙方确认借款已于上述时间、数额指令汇往佳豪公司,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已无另行放款义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借款金额1%,月综合费率为0.25%;典当期满,乙方既不还款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逾期满五天即为绝当,绝当后至全部债权收回前,乙方除应按典当期间的息费标准向甲方支付息费外,还应按典当期内息费标准的50%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债权收回为止;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诉讼过程中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1日,钟山典当公司与亘基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亘基公司将持有的佳豪公司20%的股权(108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给钟山典当公司,为312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8%)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7月25日在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的数额为1080万元。同日,钟山典当公司与亘基公司签订《应收款质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亘基公司自愿以对佳豪公司截止2014年7月1日不低于3124万元的债权及其孳息为上述3124万元借款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应收款质押登记合同》,约定质押担保期限为1年,登记期限也是1年,若登记期限届满钟山典当公司债权未得以实现,钟山典当公司可以办理展期登记。2014年7月24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7年7月23日。上述借款期满后,亘基公司未归还利息及本金,佳豪公司亦未向钟山典当公司支付4607883.33元息费。2016年3月23日,钟山典当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就上述借款纠纷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40万元。2016年4月1日,钟山典当公司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转账支付40万元。另查明,佳豪公司股东分别为钟山典当公司(持股比例53%)、江苏钟山仁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7%),亘基公司(持股比例20%)。钟山典当公司的股东为江苏省沿海开发集团和江苏钟山仁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债权确认书、付款凭证、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纪要、股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登记合同、登记通知、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出借金额的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典当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案涉3124万元借款中的2200万元支付情况无异议,辩称2012年11月1日的296万元、2014年1月26日的628万元没有支付凭证,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持有佳豪公司20%的股权,上述两笔借款的由来,均系被告自愿按照20%的比例承担佳豪公司的债务。其中296万元的一笔,在2012年11月5日佳豪公司股东会上,各方确认佳豪公司重整以后至2011年5月20日欠佳豪公司本金1025.91万元、利息99.12万元,到2012年10月31日,佳豪公司共欠原告1476.04万元,被告同意按照20%分担借款296万元给佳豪公司,由佳豪公司与原告结清。但此后原被告又通过《债权确认书》、《典当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以典当借款的方式偿还,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分担的该笔借款本身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数额,虽然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按《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总利率可能会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关系该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关于628万元借款。在佳豪公司2013年12月19日股东会暨董事会纪要上载明,628万元系原告向江苏省沿海开发集团申请专项借款1500万元,其中872万元视为原告向佳豪公司的出借款,628万元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转借给佳豪公司。庭后原告已提供其向佳豪公司汇款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故对该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笔借款,当时股东会纪要由佳豪公司偿还,但此后被告与原告又通过《债权确认书》、《典当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以典当借款的方式偿还,并且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借款按乙方指令汇往佳豪公司,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已无另行放款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佳豪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纪要以及被告抗辩,本案系佳豪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原告向佳豪公司提供出借款以供其项目开发所用,然后被告按20%的持股比例分摊,由佳豪公司负责偿还;但是原告作为出借资金提供方,为保障其债权的可实现性,后与被告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应收款质押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持有佳豪公司的股权及应收款作为质押担保,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上述出借款项3124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债权实现的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对案涉如此巨大的债务亦应给予充分、理性的重视,对签订的案涉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故对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应由佳豪公司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296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综合费等费用。被告应以282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月利率0.25%的综合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7月1日,5日后视为绝当,此后即2015年7月6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0.625%(1.25%*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总标准为年利率22.5%,并为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应收款质押担保合同》,被告自愿提供其持有的佳豪公司1080万元股权和对佳豪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别办理了质权设立登记,上述合同及质权设立符合《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关于质押担保范围,《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是3124万元本金、年利率为13.8%,低于《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故原告关于上述债权的实现就股权质押部分应以《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辩称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超过1年期限。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应收款质押登记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是1年,登记期限1年,但实际登记期限是3年,即质权登记并未过期。关于权利质押的实现期间《物权法》并无相关规定,但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实现应收款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三、在《债权确认书》中,明确了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息费4607883.33元,虽然被告委托佳豪公司支付,但佳豪公司并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四、原被告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提起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亦未超过江苏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万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124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以28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25%支付综合费,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25%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3124万元及以28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被告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80万元股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佳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4607883.33元;五、被告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万元;六、驳回原告江苏钟山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1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19.5元,由被告南京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莞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