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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家德诉被告殷贵、陈桂芬、杨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殷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559号原告邓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被告殷某,男,1972年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殷某、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殷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殷某签署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在红塔区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殷某,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殷某及杨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殷某,杨某某已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殷某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及利息暂计156000元(2015年2月17日算至2016年6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合计6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辩称,当时资金紧张,来玉溪向原告借了500000元,约定利息是7分,被告实际只拿着465000元的现金,后被告办两个厂,资金短缺,导致厂倒掉,被告现在什么也没有,这500000元被告自己承担,不牵扯别人,前几天原告与被告协商重写借条,被告未写。被告杨某某辩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殷某向原告借款,地点在我办公室,原告向我借了93000元,凑足了465000元借给殷某,原告要求担保,被告殷某与我是亲戚,原告与我是朋友,我想殷某做生意,之前也帮我们,所以就签了字,当时他们说担保与我无关。2016年6月17日,我与原告、被告殷某协商过如何解决这个事,殷某确实在原来的借款合同上签了个还款日期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殷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该份证据在原告诉至法院后,于2016年6月17日三方经过协商后,对借款到期还款日期做了更改,更改为2016年7月17日,并由殷某签字;三、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杨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两次共计支付3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杨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殷某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因原告叫被告想办法凑点钱给原告,替被告殷某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杨某某经被告殷某同意才打钱给原告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晋宁县民政局查询调取了被告殷某、陈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双方于1993年1月6日登记结婚,现仍是夫妻,原告及被告殷某、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殷某、陈某某、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三组证据及本院调取被告殷某、陈某某的婚姻登记情况,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朋友,被告殷某、陈某某系夫妻,亦是被告杨德的姨父、姨妈。2015年2月17日,被告殷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没钱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天携带现金465000元到红塔区东风路“李师傅牛杂火锅店”三楼被告杨某某的办公室将现金465000元借给被告殷某,原告与被告殷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殷某于签约时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7分,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时知晓该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殷某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殷某催收借款未果,便打电话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款,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殷某协商后,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8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杨某某再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殷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另查明,诉讼期间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殷某经协商后,被告殷某同意,由其在《借款合同》原件上将借款到期日期“2015的3月17日”划掉,改为“2016年7月17日”,并在合同最后一页的落款处写上“原来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17日无效”“还款日期到2016年7月17日”,被告殷某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殷某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日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殷某交付借款本金46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支持465000元。原告与被告殷某、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条款,但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7%,按该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2550元(465000元×7%/月×1个月=32550元),扣减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7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0元,还剩余1450元,上述借款每天的利息为1085元(465000×7%/月÷30天=1085元/天),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255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450元(约2天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殷某、杨某某口头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本金应为465000元,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共计438天,计算得出逾期利息133920元(465000元×24%/年÷365天×438天=133920元),以后利随本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殷某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殷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某某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某、陈某某、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4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33920元,以后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某、陈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51元,由被告殷某、陈某某、杨某某负担47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