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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瑞青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瑞青。王瑞青诉镇江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苏11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25日,王瑞青以镇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通过邮寄诉状方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0月23日,王瑞青就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招商项目镇江中环嘉业地下步行街项目,以普通投资购房者身份与该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附属用房协议书》、《委托经营合同》,该公司将位于该项目1029号商铺及附属用房使用权出售给王瑞青。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王瑞青依约给付1287205.92元(包括银行贷款)。近日,王瑞青从网络新闻途径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另案获悉,该项目竣工交房已遥遥无期。镇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律无明确授权情况之下,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通过其设立的工作组,以市民反应强烈为由,于2015年9月初强制回填该项目地面中山东路已完成的地下工程,并恢复该路南半幅路面交通。故要求确认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委托镇江市民防局强制回填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恢复该半幅公路交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瑞青认为镇江市人民政府委托镇江市民防局强制回填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恢复该半幅公路交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系镇江市人民政府委托镇江市民防局强制回填了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且地下人防工程系民防局的法定职责,故王瑞青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王瑞青的起诉不予立案。王瑞青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镇江市民防局诉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人防通道工程投资建设及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已数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镇江市民防局当庭自认该局受镇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了强制回填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瑞青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系镇江市人民政府委托镇江市民防局强制回填了中山东路南半幅地下工程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瑞青针对回填行为提起诉讼,但其并非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原审法院对王瑞青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瑞青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王瑞青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