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蒋昊与李贤均、梁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昊,李贤均,梁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198号原告:蒋昊,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灿,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952648。被告:李贤均,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被告:梁超,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原告蒋昊与被告李贤均、梁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均、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贤均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体育设施项目,原告出资20万元。经营期间原告享有固定收益(半年3万元),合作产生的亏损由被告李贤均承担,项目管理及日常事务由被告李贤均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被告李贤均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收益。原告认为,《个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合作项目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亏损,该合同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处理。同时,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梁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贤均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3400元,利息具体金额计算至被告李贤均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梁超对被告李贤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贤均、梁超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贤均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合作体育设施项目,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0万元,乙方有注册公司(重庆罡羽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并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0万元及技术和客户资源。2.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20日止2015年6月19日止。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三个月办理有关手续。3.甲方收益为固定收益,半年3万元,其余收益归乙方所有。4.合伙后由乙方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5.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要负责技术和市场开发及售后跟进,管理及日常事务。6.在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贤均(乙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出资的20万元为银行贷款所得,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乙方同意每月由公司出资偿还甲方的每月银行还款,共计5200元。协议终止时,扣除还款总金额后退还甲方剩余本金。同日,被告李贤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昊人民币20万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朱某2向被告梁超转账7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贤均转账4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朱某1向被告李贤均转账5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贤均转账4万元。审理中,朱某2、朱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朱某2确认其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梁超转账7万元。证人朱某1确认其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李贤均转账5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审理中,一、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具体合作项目,原告也未参与项目管理,仅享有固定收益,且不承担亏损。二、原告自认被告李贤均还款16600元,确认该还款是《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并明确将该还款16600元冲抵本金,冲抵后要求被告李贤均偿还借款183400元。二、因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个人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结婚证、转账凭证、婚姻档案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贤均、梁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李贤均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名为合作,但内容约定了原告享有固定保底收益和定期收回本金的权利。从双方行为上看,原告实际并未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也未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而通过支付投资款获取固定收益,其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原告在庭审中亦认为双方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原告交付被告的投资款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实为利息。原告出借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2014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朱某2向被告梁超转账的7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履行《个人合作协议书》合同项下借款的出借义务,再结合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8日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向被告李贤均的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李贤均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李贤均履行了借款20万元的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贤均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将被告李贤均还款16600元冲抵本金,系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还款冲抵本金后,被告李贤均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3400元。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8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超应对被告李贤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昊借款本金1834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83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梁超对被告李贤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蒋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李贤均、梁超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