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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嘉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李嘉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224号原告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一路24号。法定代表人梁戈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健,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诉被告李嘉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的委托理人温海波,被告李嘉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昊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岗位职务是油罐车驾驶员。由于被告在从事驾驶工作中,多次盗窃公司的油品,导致中石化销售广西分公司对原告单位处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没收被告风险保障金10000元。被告不服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原告退还被告安全风险金100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940元;支付被告工资2465.45元和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生活费784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是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首先,被告在单位曾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受到上级公司处罚,损害公司的权益。其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不是公司员工,其有无收入与公司无关,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再次,被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已不再回公司工作,原告不需要向其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是因为被告违法违纪所致,原告根据企业自身的管理需要,制订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规章制度是合法的,企业将屡教不改的被告辞退是依法进行的,仲裁委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客观上助长了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表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没收被告风险保障金10000元合法;原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不需要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940元;2465.45元和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生活费784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机构具有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进入该公司工作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1份,李嘉健报告复印件1份、原告公司车队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原告公司油罐车随车铅封记录表复印件1份、原告公司对被告处理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梧中昊办[2015]18号文复印件1份,会议、学习记录复印件2份、原告公司石油汇总表复印件2份,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复印件1份,原告制作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中昊公司安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处理通报复印件1份,车队管理制度汇编1份,证明原告对公司管理及寄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事实;4、石化销售桂贺物[2015]2号文复印件1份、石化销售桂工单[2015]142号文复印件1份、《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单位业务往来的事实;5、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65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劳动争议案已经仲裁及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事实。被告李嘉健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曾是该公司员工,岗位职务是油罐驾驶员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诉被告偷窃油品,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并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201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收取安全风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8个月里没有安排被告的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不存在偷资油品的行为,原告以此辞退被告不符合事实,原告向社保局提交资料以被告申请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认为被告违法违纪解除劳动合,是相矛盾的;原告从2015年7月2日通知被告停工待查,至2016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长达8个月,被告多次要求上班,被告不答应又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工资,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事实,已经过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65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该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被告履行义务(答辩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3个月工资,即济补偿金7396.34元;赔偿停工待查8个月经济损失10305.45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变更)。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2份、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其从2013年8月起入职中昊公司,由该公司支付月工资的事实;3、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0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653号中止案件审理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昊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事发经过报告》2份书证的签名真实性鉴定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否退还被告风险金100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2940元、支付2015年7月工资2465.45元和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工资784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嘉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承诺书、事发经过报告落款不是被告本人签名,随车铅封记录表、对被告处理情况报告、梧中昊办[2015]18号文,会议、学习记录、石油汇总表复印件2份、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中昊公司安委会会议纪要、处理通报,车队管理制度汇编等证据被告没有见过,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2015年偷油没有事实依据,认为被告对被告的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2015年7月28日协调查会记录不真实,因为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已作出对被告的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为何协调会在28日才召开,说明其处理决定是倒签时间;对证据4认为,石化销售桂贺物[2015]2号文、石化销售桂工单[2015]142号文、《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书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没有异议,对证据2银行流水、证据3鉴定意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李嘉健到中昊公司工作,主要职务是油罐车驾驶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同时收取被告安全风险金1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在运输油品时发现油罐车有异常独自进行处理,原告则认为被告属盗窃油品,属违反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停工等待处理。2015年7月21日,原告作出梧中昊办[2015]18号文认为,李嘉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车队管理规定,应按车队管理制度10.2.5.6条,擅自改动油罐车保量设备设施的,视为偷盗油品,公司经研究决定对李嘉健解除劳动合同和扣除风险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昭平城南加油站的油料运费1396.75元的处理。但对于被告偷盗油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原告也只提供了其本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广西石油分公司的处理决定,没有提供司机关等部门的处理意见,也没其他相应的证据。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原告以被告李嘉健自动辞职为由,提供的的《员工薪资调整审批表》、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起停止为李嘉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李嘉健不服,于2016年2月18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邮寄落款为2015年7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自2015年7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李嘉健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5月6日,上述仲裁委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嘉健自2016年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李嘉健安全风险金10000元;三、被申请人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嘉健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被申请人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嘉健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940元;五、被申请人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嘉健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2465.45元和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生活费784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擅自改动油封以偷油论,劳动合同有约定,公司车队管理制度规定是很明确的,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严重违法违纪屡教不改,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助长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干预了企业管理自主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2008年7月14日的情况通报,认为被告在当时擅自拆卸油罐车油封被处罚扣除3000元风险金的事实,但原告除此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事实依据及扣除风险金的依据;原告同时主张在对被告停工待查期间曾多次通知被告回单位学习开会,被告均拒绝,属于旷工满15天而自动离职,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对李嘉健旷工处理的证据。被告李嘉健认为,原告收取安全风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表示其在2008年曾入职中昊公司工作,但在2010年已自动离职,当时公司没有对其作过任何处理。2013年8月其从新入职中昊公司,原告当时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11月30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1日起公司才为被告缴纳社保金,出示了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各2份,载明中昊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被告报销的费用4457元,当月30日支付李嘉健工资2769.32元,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均按月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偷盗油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拆卸油罐车油封视为偷油也没有任何依据,该公司车队管理制度没有视为偷油的记载,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向被告宣布,该公司出示的证据《承诺书》《事发经过报告》证据是虚假证据,经过司法鉴定2份证据落款处不是被告签字,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已作出对被告的处理,协调会在7月28日才召开,说明其处理决定是倒签时间日,提供给社保局文件称被告自动辞职,在庭审时出具的证据认为被告旷工15天,前后矛盾。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并判令原告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在答辩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3个月工资,即济补偿金7396.34元;赔偿停工待查8个月经济损失10305.45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变更主张,表示司法鉴定费另案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自2016月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提供落款“李嘉健”签名《承诺书》、《事发经过报告》的证据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原告申请其单位职工陈雄、庞声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认为凡入职到公司的职工均应提交《承诺书》,但对李嘉健的《承诺书》《事发经过报告》是否当事人亲自签名表示没有亲眼看见,证人同时作证在李嘉健停工待查期间,车队曾电话通知被告回单位学习,被告均拒绝,但证人对上述证词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李嘉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65.45元,2015年梧州市失业金发放标准980元/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载明,2015年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嘉健于2013年8月4日入职到中昊公司工作,岗位职务是油罐车驾驶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李嘉健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李嘉健的工资,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2份、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为证,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没收被告的风险保障金合法,不需要退还被告李嘉健风险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收该保证金的理由是李嘉健偷盗油品,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违法违纪,但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只提供了其本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广西石油分公司的处理决定,没有提供司法机关处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收取风险保证金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需要支付李嘉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动辞职,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要求被告停工待查,继而以被告自动辞职、违法违纪为由向社保局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资料,停止缴纳被告的社保金,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后才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利用运油的机会实施偷油行为,属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本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精神,被告李嘉健于2013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原告中昊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6个月,被告在仲裁期间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范围,仲裁裁决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需要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29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因原告自2015年8月份起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6日才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导致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精神及2015年梧州市失业金发放金额980元/月的标准计算,李嘉健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在中昊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五年,依法可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失业金损失共计2940元(980元/月×3个月=2940元)。原告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需要支付被告李嘉健2015年7月份工资的工资2465.45元和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生活费784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自2015年7月以被告违法违纪为由起要求被告停工待查,2015年8月13日向社保局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资料,停止缴纳被告的社保金,并以被告辞职为由,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后才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精神,原告支付被告李嘉健2015年7份工资的工资2465.45元,支付李嘉健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即7个月的生活费7840元(1400/月×80%×7个月=7840元),事实清楚,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与法规有冲突,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被告在答辩时关于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即济补偿金7396.34元、赔偿停工待查8个月经济损失10305.45元(与仲裁裁决有区别),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庭审时表示对前2项按仲裁裁决数据,司法鉴定费另案处理,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嘉健与原告原告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2月26日起解除;三、原告原告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应退回被告李嘉健安全风险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嘉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元;支付给被告李嘉健失业金损失2940元;支付李嘉健2015年7份工资的工资2465.45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7840元。以上款项共计27445.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西梧州中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善坚附: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6、《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