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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刘建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伟,刘国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平,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上诉人刘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姜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5年7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国平、被告刘建伟分别颁发了0524467号、05244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原、被告现居住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刘国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国平,南北长20米,东西宽11米,用地面积220平方米,东至刘振江、南至路、西至刘建伟、北至路;被告刘建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建伟,南北长20米,东西宽10.6米,用地面积212平方米,东至刘国平、南至路、西至刘永生、北至路。2015年,被告建房,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同年4月2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刘建伟。乙方:刘国平。根据甲、乙双方建房协商意见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建伟建房时,南墙门面房南北建立柱,东边墙靠刘国平墙作为东边使用。二、刘国平的宅基北边东西11米,南边东西11米,不得侵占,双方不存在谁占谁的宅基。三、东立柱上板后,刘建伟要负责整好,不准有毛病,刘国平叫建伟怎么整,建伟都要无条件同意。四、甲乙双方今后要团结,搞好关系。甲方:刘建伟。乙方:刘国平。证明人:段宝龙、刘国喜、刘铁嶺。2015、4、2号。”后被告扎根基时,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经其村委、上蔡县朱里国土资源所调解未果。被告建房至第三层时,东墙出檐约20厘米,原、被告为此第三次发生争执。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其房屋三楼东墙顶向东出檐南北长约7.16米,东西宽约20厘米的水泥平台,并在其房屋二、三层东侧卫生间距房屋水平面高约2.9米处各留窗户一扇,窗户南北宽约1.12米,上下高约0.82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拆掉东边房檐,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不动产相邻之间的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建造房屋的房檐未留足足够的距离,并遮盖了原告院墙及院内简易棚,妨害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因其房屋正在建造之中,改变房檐结构并不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及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拆除被告所建房屋第三层房屋出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拆除范围限被告房檐伸进原告院墙之内的部分(含垂直对应原告院墙部分的房檐)。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封堵东墙所留窗户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被告出檐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所建房屋第三层东边伸进原告院内房檐(含对应院墙的部分)。二、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国平负担50元,被告刘建伟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宣判后,刘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所建造的房屋房檐并未超出自身宅基地范围,不存在遮盖被上诉人刘国平院墙及院内简易棚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国平答辩称,其先于上诉人刘建伟建房,上诉人刘建伟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勘验笔录显示刘国平房屋北侧东西宽为10.92米,刘建伟房屋北侧东西宽为10.9米,刘建伟及刘国平之女刘艳茹在该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建伟所建房屋的房檐是否对刘国平构成侵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东西相邻,刘国平早于刘建伟建房,刘国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均显示其房屋北侧东西宽度为11米,其房屋北侧东西实际宽度10.92米,并未超过证书规定范围;而刘建伟房屋北侧东西实际宽度10.9米,比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宽度10.6米要宽0.3米,故刘建伟现在建造房屋的东侧房檐应当认定对刘国平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刘建伟上诉称其房屋房檐未超出其宅基使用证范围,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