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正全与孙正彬、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全,孙正彬,李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528号原告孙正全,居民。被告孙正彬,居民。被告李秀琴,居民。原告孙正全诉被告孙正彬、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彬、李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全诉称,要求被告孙正彬、李秀琴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0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正彬、李秀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正全与被告孙正彬系兄弟关系。被告孙正彬因需资金周转,2013年1月7日前,被告孙正彬多次向原告孙正全借款,2013年1月7日,被告孙正彬向原告孙正全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013年为止,总借孙大壹万玖仟元整2013、元、7孙正彬”,该笔借款一直未还。2013年3月份,被告孙正彬在国外打工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孙正全借款,2013年4月1日,原告孙正全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33万元给被告孙正彬指定的帐户。后被告孙正彬偿还给原告孙正全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孙正彬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孙正全人民币贰拾叁万整,今欠人:孙正彬2015年2月16日利息1分2:柒万人民币”;另有5万元由被告孙正彬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今借人:孙正彬2016、3、1”,其中的6000元为借款利息。以上三张借款据,被告孙正彬计向原告孙正全借款人民币305000元。后被告孙正彬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正彬与被告李秀琴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往来发生在被告孙正彬与李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银行汇款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亲笔借据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孙正彬、李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辩论、质证和陈述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告孙正全主张被告孙正彬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账按年利息1分2计算的利息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正彬向原告孙正全出具的56000元借据中,6000元为利息,该利息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原告孙正全将该6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19000元和56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的债务往来发生在被告孙正彬与李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琴应与被告孙正彬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彬、李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0元及约定利息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的23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外的75000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8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合计4983元,由被告孙正彬、李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