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创丰贸易有限公司、苍南旻峰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创丰贸易有限公司,苍南旻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1984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09号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苍南县藻溪镇北山坡村108号。被告:苍南创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000064922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综合市场7幢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苍南旻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00010388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工业园区塘河南路以北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市中山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5661625F,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第一幢1单元119号。法定代表人:陈克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与被告苍南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苍南旻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峰公司)、温州市中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创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旻峰公司、中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7日,被告创丰公司、中山公司、原温州银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创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4.18‰。被告中山公司、原温州银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联信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创丰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创丰公司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温州银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变更为苍南旻峰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创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苍南旻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山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苍南旻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山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创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0元,由苍南创丰贸易有限公司、苍南旻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林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