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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詹某甲、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于益阳市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詹某乙,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益阳市桃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益阳市桃江县,回族,高中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益阳市桃江县,回族,高中文化,务农,于2015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于益阳市桃江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詹某乙、詹某甲、李某乙、卢某某驾驶汽车持高压气枪到汉寿县丰家铺乡S205顺里桥村路段打鸟,丰家铺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组织民警、丰家铺乡司法所、综治办工作人员赶赴现场查处。丰家铺派出所民警熊某某、陈某某依法出示证件亮明身份后,詹某乙、李某甲、詹某甲等人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对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阻挠,殴打、拉扯民警,将熊某某、陈某某打伤。后李某甲、詹某乙、詹某甲被强制带离现场接受调查。李某乙、卢某某趁乱驾车逃离现场。到案后,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现提请判处刑罚。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詹某乙、詹某甲、李某乙、卢某某驾驶汽车持高压气枪到汉寿县丰家铺乡S205顺里桥村路段打鸟,汉寿县公安局丰家铺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组织民警、丰家铺乡司法所、综治办工作人员赶赴现场查处。民警熊某某、协警陈政宇依法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协警陈某某依法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詹某乙、李某甲、詹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等人拒不配合民警检查。詹某甲、詹某乙殴打、拉扯民警,将熊某某、陈某某打伤;李某乙、卢某某拉扯民警,阻挠民警执法。后李某甲、詹某乙、詹某甲被强制带离现场接受调查。李某乙、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熊某某(丰家铺派出所所长)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1日,陈某某接到报警称有人在丰家铺乡薛家段村持枪打鸟。熊某某立即安排陈某某身穿警服,带好执法记录仪出警。因担心开警车太显眼,熊某某决定驾驶一辆民用小车出警。熊某某、陈某某、曹继承、雷某某、杨某某等人驾车寻找。在关山村的公路上发现面包车,车窗还伸出一根枪管准备射击。陈某某先上去向车内人员表明警察身份,熊某某出具了警官证,现场收缴气枪一把。李某甲准备驾车逃跑,陈某某将车熄火,要李下车。车上的人下车后,都不承认枪是自己的。熊某某命令陈某某对司机进行人身检查,并准备将司机带回派出所盘问。詹某甲冲过去用右拳打了陈某某的头部六七拳,从车上下来的伢儿也上前围攻陈某某。熊某某被詹某乙从后面摔倒。熊某某请求警力支援,后将人抓获。2、证人雷某某(丰家铺司法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丰家铺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持气枪打鸟。熊某某担心警力不够,邀请雷某某、杨某某一起出警。雷某某等人在关山村S205公路上发现了一台可疑面包车,从车窗内伸出一把气枪。停车后,熊某某、陈某某下车后直奔驾驶室,向车上的人表明警察身份,要司机下车。熊某某问枪是谁的,车上的人都否定车上的人都否认。于是派出所民警要将车上的人带到派出所调查。李某甲就不去,和陈某某拉扯起来。詹某甲冲过来朝陈某某的太阳穴打了一拳。又有两名男子用拳头围着陈某某打。熊某某被詹某乙摔倒在地。詹某乙又跑过去从陈某某的后背将他抱住,让另外三名男子不停的殴打。周边的群众就上前制止。詹某甲打电话喊人,过了10分钟,从桃江过来两台小车,下来七八个人,被群众拦住了。后来看到民警增援就跑了。3、证人杨某某(丰家铺乡综治办主任)的证言证明,詹某甲朝陈某某的头部左侧连续打了六七拳。车上下来的几个伢儿也上前帮忙拉扯。熊某某被詹某乙摔翻在地。4、陈某某(丰家铺乡派出所辅警)书写的经过证明,陈某某下车后对李某甲说:“陈是丰家铺派出所警察,请熄火停车接受检查。”熊某某亮明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证件。李龙辉想启动汽车逃跑李某甲想启动汽车逃跑,陈某某将车熄火。曹继承趁詹某甲不注意将枪夺过来。熊某某要求李某甲下车接受检查未果,陈某某将李某甲拉下车。没人承认枪是谁的,熊某某要带他们到所里接受调查。陈某某让李某甲上车时,遭到李的反抗,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抱住陈,有人用拳头猛击陈的头部,陈就将李某甲拽住。熊某某被詹某乙摔倒。打陈的人有詹某甲等人。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熊某某、陈某某控制住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5、门诊诊断书、照片证实,熊某某、陈某某的伤情。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系被动到案;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乙主动投案。7、户籍情况证实,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的基本情况。8、谅解书证实,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对熊某某、陈某某赔礼道歉,态度诚恳,并赔偿了医药费,熊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供述,2015年9月11日,詹某甲、詹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开车手持气枪沿汉寿县丰家铺镇顺里桥村打鸟,进入丰家铺路段时,詹某甲要李某甲停车,拿枪准备打鸟。汉寿县公安局丰家铺派出所民警驾驶一辆小车赶到了现场。陈某某等人从车上下来。陈某某跑到驾驶室车窗外,说:“他们是丰家铺派出所民警,停车接受检查。”詹某甲将枪放在了脚下。陈某某和熊某某要李某甲下车接受检查,但李某甲不下车还吵了起来。陈某某就伸手拔车钥匙,李某甲将车钥匙拔掉丢在詹某甲的座位旁边。陈某某打开车门把李某甲拉下车接受检查。李某甲就吵了起来。詹某甲看到民警在抓李某甲,就冲下去拉扯陈某某的手臂。陈某某没有控制住,熊某某就上前帮忙。詹某乙就打开车门冲下去将熊某某摔在地上。詹某甲抓住陈某某的手,想放李某甲走,詹某乙冲上去对陈某某的头部打了三四拳,詹某甲就吼陈某某:“你跟老子放开。”詹某甲边吼边用拳头朝陈某某的肩膀位置打了两拳。陈某某被詹某乙和詹某甲打了几拳,就松手了。熊某某将气枪控制住,詹某甲吼道:“你们是不是要打架”,捡起石头准备打熊。李某甲说:“快跑”。詹某甲、詹某乙、李某甲往益阳跑。民警把李某甲抓住,詹某甲就用拳头打陈某某的头部,卢某某、李某乙跟着拉扯陈某某的手臂。后来,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被带上警车;卢某某、李某乙驾车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李某甲赔偿了熊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