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沈裕钦,郭先淼,郭绍云,马XX,马璇,刘泽英,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8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代表人冀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大连路1-3-006号。法定代表人沈裕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东风村。法定代表人郭先淼,该公司经理。被告沈裕钦,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郭先淼,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郭绍云(系被告郭先淼之父),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马XX,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告马璇,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被告刘泽英(系被告郭先淼之母),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告李丹(系被告郭先淼妻子),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等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沈裕钦、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先淼、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被告马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宜授字第0802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后原告与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被告按约定予以清偿。2015年7月30日,经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再次与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宜借字第0714号)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6.035%,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年利率为9.4575%。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共支付利息58192.64元。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授信期间愿意为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最高额为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任一债务到期后2年。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宜抵字第0802号),并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33**号),抵押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各被告愿意提供抵押物为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最高额为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4575%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计人民币157625元,并按9.457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对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以我公司名义借款属实,最开始借款是由公司财务办理,后面由我签字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担保。借款400万元如实到我公司账户,该款还款由财务负责办理,具体数额不是很清楚,我公司管理也不是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具体操作。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款项的担保不清楚。被告沈裕钦辩称,对本案借款个人担保我没有注意看,一直以为是代表被告宜昌尚融开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签字,对于个人担保是否属实不清楚。被郭先淼辩称,我个人对本案借款担保属实。被马璇辩称,关于我的抵押合同属实。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1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宜授字第0802号】,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4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郭先淼、沈裕钦、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郭先淼、李丹、郭绍云、刘泽英、马XX、马璇以其房产作抵押。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授信协议》被授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2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限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2年。同日,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抵押人,乙方)就上述借款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宜抵字第0802号)及《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约定:乙方为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期限内从甲方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最高额为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8月5日,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办理了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22072、0322073、0363718、0336949、0336950、0336951、0336952、0336953、0336954、0336955、0336956)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33**号,他项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2014年8月6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宜借字第0802号】,合同约定:乙方因临时资金周转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期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未按期偿还,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须于计息日当日付息,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提前还款、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宜借字第0714号】,合同约定:乙方因临时资金周转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期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50.5个基本点。乙方未按期偿还,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提前还款、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率6.305%,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期内利息6258.49元至今未还,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400万元贷款的放款义务,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应该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全部支持。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对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对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22072、0322073、0363718、0336949、0336950、0336951、0336952、0336953、0336954、0336955、0336956,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1元,减半收取200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070.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尚融开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宜昌江南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裕钦、被告郭先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绍云、被告马XX、被告马璇、被告刘泽英、被告李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