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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玉林、马秀芳与马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海,马玉林,马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海,男,回族,1989年8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六十一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林,男,回族,1966年3月6日出生,第四师六十一团农七连职工,住该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芳,女,回族,1969年5月5日出生,第四师六十一团农七连土地承包户,住该团。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明海与被上诉人马玉林、马秀芳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明海,被上诉人马玉林、马秀芳及委托代理人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玉林、马秀芳是马建的父母。马建于1999年7月31日出生。2015年7月12日16时许,马明海驾驶摩托车带着马玉林、马秀芳的女儿和儿子马建来到位于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三连的水库玩耍。随后,马建在该水库溺水沉入水中。2015年7月13日10时15分,马建的尸体从水库里打捞出来,并于当日埋葬。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马玉林、马秀芳遂诉至法院,要求马明海赔偿死亡赔偿金278600元,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259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建作为未成年人,马明海在带其外出玩耍,即负有看护和监管的职责,以保护马建的生命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马明海将马建带到水库玩耍时,对于未成年人溺水这一风险是明知的,此时就应当加强对马建的监管和看护,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而马明海对马建却疏于监管和看护,导致马建在水库里溺水死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马明海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建虽为未成年人,在溺水死亡时已年满十五周岁,对于到水库中游玩可能危及到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危险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而马建却没有自我保护和防范,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可以减轻马明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马明海承担60%的民事责任。现马玉林、马秀芳主张马明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马玉林、马秀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数额,合理有据,法院予以采纳。马玉林、马秀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因马建系未成年人,系马玉林、马秀芳的被抚养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马玉林、马秀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马玉林、马秀芳还主张误工费8160元,数额不合理。马建于2015年7月12日溺水死亡,于2015年7月13日埋葬,马玉林、马秀芳的误工期为两天,其误工费为552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中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马玉林、马秀芳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278600元、丧葬费24834元、误工费552元、交通费300元,计304286元,马明海赔偿1825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明海赔偿马玉林、马秀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马玉林、马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56元,由马玉林、马秀芳负担549元,由马明海负担507元。上诉人马明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本案的水库管理人第四师六十一团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其次,马建虽然在水库中死亡,但原审认定其为溺水死亡,无证据予以证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马建死亡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已满十五周岁,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因马建缺乏应有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马明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马明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玉林、马秀芳答辩称,马建作为未成年人,系因马明海带其到水库游玩未尽到监护义务而溺水死亡,马明海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发时六十一团园林三连水库周围设置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马明海不会游泳,在听到马建落水呼救后,马明海在岸边用树枝救助无果,马建沉入水库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2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是否因遗漏当事人而程序违法;二、马建是否因溺水死亡,原审判决马明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六十一团园林三连水库地处偏远,其功能为蓄水和农业生产灌溉,不属于商业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水库周围设置了警示牌,明确向不特定的人告知禁止游泳,证明水库管理者已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水库所有人和管理人并非商业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没有向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水库的游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马玉林、马秀芳作为受害方和诉讼程序的发起者,有选择被诉主体的权利。马玉林、马秀芳仅起诉侵权人马明海,并无不可。马明海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建是否因溺水死亡,原审判决马明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马建于2015年7月12日在水库中溺水沉于水库,其尸体于次日被打捞上来,马明海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马建系溺水死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马明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将两位未成年人带入水库这一危险区域时,应当对其行为负有特定的义务。马明海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仍然带着马玉林、马秀芳的两个孩子来到水库游玩,未能对这两名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监护,造成马玉林、马秀芳之子马建死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马明海的过错行为系导致马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马明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上诉人马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尹素梅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