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彭某某等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某某,汪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01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生。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54年11月13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社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举、李雷明(实习),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第三人汪某,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原告杨某某、彭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光山农村信用社”)、徐某某、第三人汪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超举、李雷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第三人汪某在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南城分社贷款十五万元,经二原告同意,用二原告坐落在中心商厦的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548)设定抵押。后二原告迟迟未见第三人汪某归还房产证,以为上述借款未还,就于2015年10月份到光山农村信用社南城分社查询,查询后得知上述借款已于2010年5月份还清。二原告之后去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得知,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社晏河信用社及被告徐某某丈夫张正新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前述房屋设定抵押,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5万元,至今未还。抵押借款合同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的二原告签名及私章均为假冒。二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经了解,借款人张正新已经死亡,其妻子为被告徐某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之夫张正新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光山县房管所证明,证明涉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张正新借款,贷款人是农村信用联社;4、张正新借款申请书;5、权利登记申请表;6、借款人张正新的抵押登记申请;7、房地产价值协议;8、具结保证书;9、抵押清单;10、张正新、徐某某身份证及张正新与徐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1、信用社对借款的调查报告;12、同意抵押意见书;13、共有人抵押意见书;14、张正新抵押申请;15、房屋他项权存根;15、房屋所有权证。前述涉及原告签名及印鉴均为假冒,证据材料在房地产管理所调取。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辩称,1、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与第三人汪某签署抵押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抵押合同有效;2、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信用社在办理贷款的时候存在瑕疵,没有原告的书面授权,因第三人汪某的第一笔贷款信誉良好,在张正新申请贷款的时候,第三人出示原告的原始证件,第三人汪某代原告杨某某签字、汪某妻子代原告彭某某签字,于是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事后,张正新一直正常结息直到去世。贷款时间是2010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知晓该事,对汪某的行为也是一种默认,我方有理由认为汪某作为原告女婿有授权办理借款抵押手续。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2、中国银监会信阳监管分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黄麟身份证复印件;4、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5、张正新出具的借款申请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借款意愿;6、杨某某出具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复印件,7、彭某某出具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抵押人对担保内容及担保事实知情并同意;8、原告与被告张正新签署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9、光山方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证明房产价值及符合贷款规定的抵押率;10、光山县房管所填发的房他证复印件,证明房地抵押已经登记公示;11、抵押清单复印件,证明抵押内容;12、张正新账户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履行贷款交付义务;13、借款借据及结息记录复印件,证明张正新部分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不知情,张正新已于2011年5月17日过世。第三人汪某辩称,2010年第一次贷款25万元经二原告同意,用的二原告的房产证,贷款后不久就还清本息。后张正新以急需资金为由,要求用二原告的房产证贷款95万元,因我和张正新相熟,于是由我代签原告杨某某名字,我妻子代彭某某签字,房管所的手续我没有签过。如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应该不同意,由于和张正新关系不错,张正新承诺用钱时间不长,于是答应帮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之夫张正新(已去世)与第三人汪某相熟。2010年张正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到第三人汪某,让其帮忙贷款。第三人汪某持有二原告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未经二原告许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张正新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10年5月21日,张正新与光山农村信用联社晏河信用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950000元,抵押人为原告杨某某、彭某某,抵押物为房权证00××48号房屋。该合同的“杨某某”签名为第三人汪某代写,“彭某某”签名为第三人汪某妻子代写,“杨某某”“彭某某”印鉴均为私刻,后续相关贷款手续二原告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本案第三人汪某与张正新相熟,持二原告房权证为张正新贷款提供便利,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二原告姓名,损害二原告利益。因此,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物的约定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条款。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辩称,第三人汪某在为张正新办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时,与二原告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汪某并未与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审查不严,明知第三人未经二原告授权而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应当将抵押物予以返还。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被告光山农村信用社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正新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物、抵押人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杨某某、彭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彭某某返还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