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毛国田与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田,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168号原告毛国田,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马槽村1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67384278。法定代表人张方奎。原告毛国田诉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鱼泉煤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泉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田诉称,1994年3月至2010年2月,原告在被告鱼泉煤业的山民煤矿采煤。2014年12月11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首次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5年6月29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63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5年7月13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根据国家公司法律被告旗下的山民煤矿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现起诉要求:1、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0218.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鱼泉煤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国田系被告鱼泉煤业民生煤矿工人。2014年12月11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6月29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属工伤。2015年7月13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云劳初鉴字【2015】26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系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843.00元、职业病检查费1080.51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同年3月25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33403.18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代理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标准有异议,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垫付的职业病诊断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为1080.51元、843.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鱼泉煤业负责。2016年1月19日,被告鱼泉煤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方奎。被告鱼泉煤业未为原告毛国田申办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云人社伤险人决字[2015]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云劳初鉴字[2015]26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云劳人仲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鉴定检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营业执照,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分公司工作期间患尘肺病,经法定职能部门、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七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其工资为3500.00元/月,仲裁时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641.00元/月,但原告对其两次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云阳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641.00元/月。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患尘肺病其应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04.00元(4738元/月×8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00元(4738元/月×15个月×60%)。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3.00(2641.00元/月×13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7923.00元(2641.00元/月×3个月);5、生活津贴7579.67元(2641.00元/月×4.1月×70%);6、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43.00元;7、职业病诊断费1080.51元;8、交通费1000.00元;9、住宿费98.00元;以上共计133403.18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申办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国田与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毛国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403.18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