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永田与关永帅、李雷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田,关永帅,李雷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929号原告孙永田。被告关永帅,无职业。被告李雷霆,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永帅,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上蔡县东岸乡关庄大关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6522276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代表人张同强,总经理。原告孙永田与被告关永帅、李雷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田、被告关永帅(被告李雷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田诉称,2016年4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关永帅驾驶苏F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金桥工业园附近右转弯时,遇原告孙永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关永帅车辆右侧与孙永田车辆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孙永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关永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永田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总计24353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权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处方,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工资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假条、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六、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七、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关永帅、李雷霆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永帅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该行为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保险免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关永帅驾驶苏F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金桥工业园附近右转弯时,遇原告孙永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关永帅车辆右侧与孙永田车辆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孙永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关永帅留下电话号码及人民币200元后驶离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关永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永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闭合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7、8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原告发生医疗费10005.66元。另查,事故车辆苏F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雷霆,被告关永帅借用该车出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0005.6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8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日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20日的营养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建休两周)及银行账户明细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工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银行账户明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2303元。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的误工费1676.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假条、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等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0日的护理费928.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76.7元、护理费928.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永帅作为事故侵权人及事故车借用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李雷霆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关永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关永帅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该行为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6.7元、护理费928.3元、交通费200元及车辆损失300元,总计1310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田医疗费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总计1805.66元。三、原告孙永田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关永帅给付的人民币20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关永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