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民终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惠龙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叶惠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00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惠龙。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因与叶惠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日,叶惠龙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间,因元通公司为案外人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建造汽车4S店等附属工程需要,招用其在该处做工。2016年1月25日,经元通公司确认,尚欠20020元工资未付。故诉请判令元通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20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通公司承担。元通公司答辩称,一、万国公司汽车4S店附属工程由其总承包后以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形式转包给王某甲个人,其与王某甲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关系(王某甲已向法院起诉元通公司),王某甲为完成上述工程而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招聘劳力工人。叶惠龙等是否在该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元通公司不得而知。如果确属在工地上施工,也系王某甲个人聘请,所欠的民工劳务费也系王某甲个人所欠,与元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王某甲聘请的民工的管理、考核及劳务工资发放一直由实际施工人王某甲审核负责,元通公司只按工程进度支付王某甲工程款。叶惠龙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元通公司印章早已作废不用,元通公司对叶惠龙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王某甲为了逃税,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向元通公司收取工程款,而是以上报民工工资的方式来向元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从其上报的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来看,除张可、张永田及张俊杰三人外,其他101人从2014年至今并未在民工人员清单中出现过,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上述人员在涉案工地上实际工作。四、由于元通公司与建设方还未正式结算,因此应付王某甲的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现王某甲勾结叶惠龙等人以追索劳动报酬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正确判断不同的法律关系,公正判决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置。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万国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元通公司承建万国公司汽车4S店土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12340000元。2014年3月28日,万国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元通公司承建万国公司汽车4S店装修工程,工期为自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暂定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2014年6月6日,万国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汽车4S店室外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元通公司承建万国公司汽车4S店室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31日,暂估造价为1900000元。元通公司承接上述三项工程后,实际由案外人王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月25日,元通公司向上述所涉工程项下的水电工班组(××)出具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未发放清单四份,叶惠龙系水电工班组工人之一,元通公司在该清单中确认叶惠龙自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总额共计20020元。另查明,万国公司汽车4S店工程已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11日将验收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整改完毕。对于上述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水电工班组的工资未发放清单上所载明的人员及工资金额,王某甲均予以确认;同时,王某甲亦确认最终工人的工资应当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或者扣除。原审认为,本案中,叶惠龙作为元通公司所承接工程项下水电工班组的工人,在工程建设中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相关劳动报酬。元通公司对于叶惠龙尚未发放的工资清单已经盖章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叶惠龙可直接向元通公司主张相关劳动报酬。另,对于万国公司的汽车4S店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因元通公司在承接该三项工程后,由案外人王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故即使本案所涉班组系由王某甲所招募,在元通公司向该班组工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后,元通公司亦可在王某甲与其结算工程款时基于前期已代付民工工资而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况且,本案中,对于上述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水电工班组的工资未发放清单上所载明的人员及工资金额,王某甲亦已予以确认,且王某甲亦确认最终工人的工资应当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或者扣除。综上,对叶惠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元通公司支付叶惠龙工资人民币20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迟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元通公司负担。宣判后,元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叶惠龙并不在王某甲在元通公司财务部留存的工地工资发放名单中,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地实际工作过。用来证明欠薪的证据虽然抬头为“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但叶惠龙等人均在“领款人”一栏签了名、按了手印,应视为工资已经领取。一审中叶惠龙并未在律师面前签署委托书和起诉状,委托手续违反相关规定,原审律师是否代表叶惠龙的个人意志亦不得而知。元通公司与王某甲系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王某甲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招聘劳力工人,民工工资也应由其发放,元通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向王某甲支付了工程款,只是由于王某甲与叶惠龙之间的约定王某甲未实际支付到位,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欠薪主体为王某甲。王某甲一边以上报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元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诉讼一审共计104个案件,标的金额近290万元;另一边又同时起诉元通公司主张支付约303万元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原审对此未予查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叶惠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惠龙承担。叶惠龙二审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传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章某、吴某、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据1、证人王某甲当庭陈述,其与元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元通公司向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其已支付了约50%给各班组长,具体每位工人的工资水平和应发放多少工资由各班组长决定、管理,证据“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由各个班组长上报给王某甲,真实反映工人工资未发放情况,该清单系元通公司要求王某甲提供,并由元通公司盖章,用于和万国公司对账,工人在清单上签名只是确认未发放工资数额,是因为元通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质押给了银行,才导致工人余额工资无法支付。证据2、证人王某乙陈述,其系王某甲管理下的架子工班组的班组长,其已从王某甲处领到约50%的工人工资,之前只给工人发放一些基本生活费,“架子工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是其本人造的,真实反映工资未发放情况,工人签字是确认未发放工资数额,最后是由王某甲带去元通公司盖的章。证据3、证人章某陈述,其系水电工班组的班组长,叶惠龙是其班组的工人,王某甲已经支付了水电工班组约50%的工资,其只给工人发放了生活费,“水电工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真实反映工资未发放情况,其中的每日工资含加班费,工人签字是确认未发放工资数额,水电工班组的工资未发放清单系其本人带去元通公司盖的章,其与元通公司签有承包合同。证据4、证人吴某陈述,其系泥工班组的班组长,王某甲已经支付了泥工班组约50%的工资,部分工人的工资其已全额发放,自己的亲戚和亲近的朋友只支付了少量生活费,未发放工资见“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证据5、证人王某丙陈述,其系钢筋工班组的班组长,王某甲已经支付了钢筋工班组约50%的工资给其本人,钢筋工班组工人的工资标准是其定的,工资总额也由其管理,钢筋工班组临时工的工资其已经结清,其他的工人只发放了少量生活费,周兴和孙雪是钢筋工班组的工人,孙雪是其妻子,二人均有工资还未发放,“钢筋工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是其制作、与工人核实后提交给王某甲的。元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王某甲的证言反映其与元通公司是违法分包的关系,依相关法律,这种情况下支付民工工资的主体应是王某甲而非元通公司;其他几位证人的证言前后有矛盾,其陈述的日工资与未发放工资清单上的日工资不符,已发放工资也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不符,钢筋工班组的班组长的证言与孙雪、周兴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几位证人的证言一致反映“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真实反映民工工资未发放情况,民工签名、按手印系对未发放工资数额的确认;证人王某甲和章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系由王某甲和章某带至元通公司,由元通公司负责印章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上面加盖公章;班组工资王某甲只与各班组长结算,具体每位民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总额由各班组长决定、管理。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叶惠龙持加盖元通公司公章的“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起诉要求元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元通公司主张叶惠龙并未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上所盖印章也早已作废不用。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某甲和水电工班组的班组长章某均证实叶惠龙曾在涉案工地务工,并对“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显示的未发放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甲和章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证实“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上元通公司的公章系在元通公司由元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元通公司对该公章已经作废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案证据“班组工资未发放清单”系叶惠龙等民工为主张拖欠工资向法院提交,相关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民工在该清单上签字按手印系对未发放工资数额的确认,而非元通公司主张的工资已经领取。涉案工程系元通公司承接,后由王某甲内部承包,元通公司对欠付叶惠龙的工资盖章确认,王某甲亦明确元通公司支付叶惠龙的工资最终应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叶惠龙要求元通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关于元通公司主张原审原告的授权委托手续违反相关规定、代理律师不能有效代表叶惠龙个人意志的主张,经查,原审委托手续齐全,元通公司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元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锷青审判员  梁建琴审判员  张 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靖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