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行驶至沧县崔尔庄镇崔尔庄村路口时,与史某驾驶的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被告人纪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为111.9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史某赔偿被告人纪某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调解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纪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