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与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升堂,住抚顺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云,住抚顺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桐,住抚顺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敏,住抚顺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珍,住抚顺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华,住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共同起诉称:侯俊兰系赵升堂的妻子,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的母亲。1973年1月10日,侯俊兰在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工作时因公负伤。2004年4月8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叁级,于2007年7月9日复查鉴定致残程度为叁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单位没有给付侯俊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侯俊兰于2009年向抚顺市望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护理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侯俊兰于2015年6月19日去世,但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未支付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19日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文件,因公负伤的去世后丧葬费和抚恤金应该比一般去世职工多三个月的工资。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根据有关规定向望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所有请求。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付侯俊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00.00元;支付侯俊兰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73,220.00元;支付侯俊兰的丧葬费差额9,595.50元;诉讼费由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承担。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辩称:集体单位这些年经多次变更,侯俊兰出工伤时,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还没有成立。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于2013年将部分岁数大的退休职工,包括侯俊兰在内都交由抚顺特殊钢公司托管,托管协议的范畴很广,护理费等不该由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升堂系侯俊兰丈夫,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均系赵升堂与侯俊兰的子女,侯俊兰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侯俊兰于1968年9月参加工作,并1973年1月10日在工作时受伤。2004年,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侯俊兰的致残程度为叁级,2007年7月9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复核认定侯俊兰的致残程度为叁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侯俊兰的工伤申报单位及记载的工作单位均为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未向侯俊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3月4日赵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向抚顺市望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支付工伤叁级的护理费,该仲裁委以抚望调字﹝2009﹞1号调解书调解被告一次性补发侯俊兰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一年的护理费3600元整;余下护理费如果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有条件,逐渐补发至按月支付。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于2008年12月起未再支付侯俊兰护理费。2015年6月19日,侯俊兰因病去世,经社保核算发放丧葬费41,500.00元。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于2015年7月15日向望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自2008年12月起拖欠的护理费,该仲裁委以望劳人仲字【2015】第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的所有仲裁请求。赵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侯俊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00.00元;支付侯俊兰的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护理费73,220.00元;支付侯俊兰的丧葬费差额9,59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侯俊兰于1973年1月10日在工作时受伤,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侯俊兰的致残程度为叁级,2007年7月9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复核认定侯俊兰的致残程度为叁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未向侯俊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08年12月起未再向侯俊兰支付护理费。关于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主张的要求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支付侯俊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00.00元一节,结合侯俊兰的伤残等级,叁级伤残为23个月本人工资,但双方均不能提供侯俊兰发生工伤事故至确定伤残等级期间的工资明细,其数额结合2004年度抚顺市社会平均工资690元/月,予以确认为15,870.00元;关于主张支付侯俊兰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73,220.00元一节,结合2010年至2014年每年发布的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侯俊兰系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护理费为600元/月、2011年1月至12月护理费为730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护理费为860元/月、2013年1月至12月护理费为1000元/月、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19日护理费为1080元/月,予以确认为65,160.00元;关于主张支付侯俊兰丧葬费差额9,595.50元一节,职工死亡后丧葬费具体发放数额应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且丧葬费系社会保险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一次性向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支付侯俊兰的伤残赔偿金15,870.00元;二、被告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一次性向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支付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侯俊兰的护理费共计65,160.00元;三、驳回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0元。宣判后,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向上诉人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支付侯俊兰的丧葬费差额款9595.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侯俊兰死后,其丧葬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付不错,但由于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没有为侯俊兰缴纳工伤保险,社保机构不掌握侯俊兰工伤三级的情况,按照一般退休职工因病死亡标准3个月支付丧葬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一)项、(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侯俊兰应领取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而非3个月的补助金。2014年抚顺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8.50元,因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应承担没有为侯俊兰缴纳工伤保险金的过错责任,赔偿侯俊兰丧葬费差额9595.50元。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一)项、(二)项规定的待遇。侯俊兰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致残程度为叁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依照规定侯俊兰死亡后,其近亲属可申请领取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没有为企业职工足额缴纳或补缴工伤保险费,致使侯俊兰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侯俊兰死后其亲属不能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个月丧葬补助费。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应承担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过错赔偿责任。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上诉主张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赔偿丧葬费差额9595.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判决被上诉人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赔偿赵升堂、赵志云、赵志桐、赵志敏、赵志珍、赵文华丧葬补助费差额款9595.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钢厂冶金材料工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