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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启礼与覃灵机、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礼,覃灵机,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148号原告黄启礼(曾用名黄啟礼)。被告覃灵机。被告周玉华,成年。原告黄启礼与被告覃灵机、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启礼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玉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雅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启礼,被告覃灵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礼诉称,被告覃灵机以办广告公司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由于被告周玉华与被告覃灵机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玉华应与被告覃灵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覃灵机、周玉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覃灵机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不是用于经营公司,而是用于放贷,而且原告诉请的45万元是2011年以来多次借款本息累计得出的,借款的当时与原告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向原告借款时,周玉华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周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启礼与被告覃灵机曾是多年战友。被告覃灵机与被告周玉华是夫妻关系。被告覃灵机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黄启礼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经原告与被告覃灵机结算,本息共计45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覃灵机就上述借款本息45万元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启礼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由于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覃灵机主张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周玉华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启礼与被告覃灵机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覃灵机一直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中所述的45万元是被告覃灵机自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息累计计算得出,其中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利息以2011年至2014年间本息累计计算得出的45万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覃灵机、周玉华是夫妻关系,上述所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灵机主张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周玉华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质证与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灵机、周玉华共同偿还原告黄启礼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止)。本案受理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覃灵机与被告周玉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书记员  刘雅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