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兰与被告吴某财、张某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兰,吴某财,张某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630号原告王某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财,男,汉族。被告张某金,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兰与被告吴某财、张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财、张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金在原告经营的兰陵副食商行赊欠烟酒款共计47164元,后被告吴某财代被告张某金归还了部份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金偿还原告货款2403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财未作答辩。被告张某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财、张某金在原告经营的“兰陵酒业”赊欠烟酒等货物共计54036元,该货款经原告催取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后被告吴某财支付了其签字确认的货款6872元,并代张某金支付了货款23128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吴某财已还清货款,并代被告张某金归还了23128元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财的诉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兰陵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3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金在原告王某兰经营的兰陵酒业购买了烟酒等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金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所诉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仍未归还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金归还原告王某兰货款240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