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晓琴与孟双明、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琴,孟双明,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892号原告张晓琴,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韩会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双明,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孟双明,经理。原告张晓琴与被告孟双明、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双明、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琴诉称,我与被告孟双明住在同一小区,被告孟双明提出向我借款,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至2015年8月前,被告一直依约向我支付利息。在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之后,我向被告孟双明主张还款本息,被告向我承诺还款,并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孟双明实际控制和经营,被告孟双明借款550000元投入部分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诉讼费4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孟双明、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琴与被告孟双明为同一小区业主,双方通过工作关系相识,被告孟双明系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孟双明提出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分别通过兴业银行、华夏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孟双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共计550000元,之后被告孟双明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2月14日,被告孟双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张晓琴现金550000元,因前期原因几个月未付利息,现就还款付息一事达成协议如下,2016年2月8日春节前将所欠利息付清,落款加盖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由于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诉讼费4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还款计划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孟双明系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及还款事宜均往来于被告孟双明个人账户,但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该款项用于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加盖单位公章,因此上述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双明、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晓琴借款本金5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孟双明、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