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以全与蒋守勇、张炳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守勇,张炳炎,王以全,刘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蒋守勇,男,1976年11月22日,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炳炎,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申请执行人王以全,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现住(从南向北第三排西数第七家)。被执行人刘宝,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以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宝、蒋守勇、张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张炳炎、蒋守勇的银行存款214065元。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325号【后更正为(2014)宿城执字第2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炳炎的收入(包括工资、绩效奖金等)200000元。后被执行人蒋守勇和张炳炎以被执行人刘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存款和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守勇、张炳炎称:因实际借款人刘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中止对王以全申请执行刘宝、张炳炎、蒋守勇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存款和工资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王以全辩称:不应该停止执行,也不应解除保全。法院执行的是生效的判决书,不能因为借款人刘宝没有归案就推卸担保人的担保责任。1、(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宿城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刘宝借贷合同有效,担保人张炳炎、蒋守勇的担保合同也是有效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的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最高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3、根据上述规定第13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本规定第14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责任。4、根据上述规定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受理。综上所述,上述规定的第8、13条均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推卸或免除,我认为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导致担保人民事责任的免除,对担保人的执行程序也不应该中止,担保人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借款人追偿,刑事判决后借款人退赔的款项可以用来清偿担保人已付款项。本院审查查明:王以全与刘宝、蒋守勇、张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以全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蒋守勇、张炳炎对上述债务(不超过21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王以全承担465元,由刘宝、蒋守勇、张炳炎连带负担4000元。后因刘宝、蒋守勇、张炳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以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蒋守勇和张炳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宿城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炳炎、蒋守勇的再审申请。201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张炳炎、蒋守勇的银行存款214065元。2016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325号【后更正为(2014)宿城执字第23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炳炎的收入(包括工资、绩效奖金等)200000元。后被执行人蒋守勇和张炳炎以被执行人刘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其存款和工资账户的冻结。再查明:2015年9月23日,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作出洋公(经)立字【2015】45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将执行案件移送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宝作为主债务人,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立案侦查,故根据上述规定,王以全申请执行刘宝、蒋守勇、张炳炎民间借贷一案应当中止执行。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蒋守勇、张炳炎存款和收入冻结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只是保全性措施,而非处置性措施。对于可以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法律并未规定本案涉及的中止执行情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本案中止执行是因为主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主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即并不意味着原判决必然会被更改或撤销,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最终判决结果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本院认为不宜解除对保证人财产的冻结措施。故本院对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存款和收入冻结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王以全申请执行刘宝、蒋守勇、张炳炎民间借贷一案中止执行;二、驳回蒋守勇、张炳炎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 洋审判员 吴雪媛审判员 沈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建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