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贤武与陈林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贤武,陈林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769号原告:许贤武,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星,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许贤武与被告陈林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贤武及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贤武诉称:2010年4月至6月间,陈林星在许贤武经营的马鞍山市贤诚涂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购买底漆和面漆用于马鞍山市欣利阳光城11#-15#外墙工程。至2011年1月24日,陈林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6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许贤武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林星支付货款21670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6年1月23日为6501元),并由陈林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林星未作答辩。许贤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贤武的主体身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许贤武的住址情况。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许贤武原系个体工商户,后于2014年7月9日办理了注销手续。陈林星户籍证明,证明陈林星的主体资格。销售清单,证明2010年4月至6月间,陈林星在许贤武处购买货物的情况。欠条,证明陈林星尚欠货款21670元。陈林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许贤武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6月间,陈林星在许贤武经营的马鞍山市贤诚涂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9日注销)购买底漆和面漆用于马鞍山市欣利阳光城11#-15#外墙工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670元没有支付。2011年1月24日,陈林星出具欠条一张给许贤武。欠条载明:欣利阳光城11#-15#外墙底漆和面漆是许贤武送货的,已付部分材料款,还欠21670元。陈林星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后陈林星没有归还前述欠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许贤武与陈林星口头协商由陈林星在许贤武处购买货物。后陈林星又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林星在收取许贤武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许贤武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许贤武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陈林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林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贤武货款216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67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4元、保全费2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1元,由陈林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