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星杰与王小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杰,王小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483号原告陈星杰。被告王小卫。原告陈星杰与被告王小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杰诉称,被告王小卫系其前妻堂兄,其与前妻因孩子姓氏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4日经崇川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6月23日上午,被告王小卫来到其位于工农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的单位办公室对其进行殴打,后原告被120送往医院,经南通三院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左脚踝软组织挫伤,经崇川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被告王小卫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王小卫作为其前妻堂哥,不从社会道德出发,积极化解家庭矛盾,反而多次参与激化矛盾,并公然到其办公室进行殴打,造成极坏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103元、精神损失费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卫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卫系原告陈星杰前妻堂兄,2015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王小卫随原告陈星杰前妻来到原告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海联大厦的办公室内,后由于原告与其前妻发生矛盾,被告王小卫动手击打了原告头部等,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星杰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3103元。另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案涉纠纷调查后,于2015年8月18日对被告王小卫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崇公(文)行罚决定字〔2015〕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小卫因为家庭纠纷对原告陈星杰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陈星杰因案涉纠纷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0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原告虽因案涉纠纷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其他情形造成原告精神受到重大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103元,由被告王小卫予以赔偿。至于原告陈星杰要求被告王小卫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卫已经因为案涉纠纷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实难支持。被告王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星杰人民币3103元。二、驳回原告陈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一六月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