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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洪朝舢与洪辽兴、洪辽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舢,洪辽兴,洪辽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553号原告洪朝舢,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辽兴,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辽原,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朝舢诉被告洪辽兴、洪辽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辽兴、洪辽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朝舢诉称,原告与被告洪辽兴系朋友关系。被告洪辽兴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洪辽兴收到款项后手写一张借条签字确认后,由被告洪辽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洪辽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洪辽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洪辽兴、洪辽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洪辽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洪辽原为被告洪辽兴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辽兴出具借条1张并由被告洪辽原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辽兴、洪辽原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洪辽兴、洪辽原的户籍证明、借条各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辽兴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洪辽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洪辽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洪辽兴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洪辽兴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洪辽兴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辽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洪辽原应对被告洪辽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辽原对被告洪辽兴就本案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洪辽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辽兴追偿。被告洪辽兴、洪辽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朝舢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洪辽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辽兴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洪辽兴、洪辽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聪灵速录员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