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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南京市建邺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与许军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军,南京市建邺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军,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建邺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白鹭村南下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者刘金凤,女,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以下简称龙舟服务码头)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豪,被上诉人龙舟服务码头的委托代理人李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舟服务码头一审诉称:2005年3月10日(龙舟服务码头签订日期),龙舟服务码头与许军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龙舟服务码头将该码头承包给许军经营使用。协议第一条约定“每年元月1日乙方(许军)支付甲方(龙舟服务码头)承包费壹万元。”但自2011年开始许军就不再向龙舟服务码头支付承包费,在此期间龙舟服务码头多次催要均未果。另外,协议第九条还约定“乙方应每年给付甲方5000元招待费,此费用等拆迁时,按年度结算一并给付。(和拆迁补偿无关)”。据龙舟服务码头了解,目前龙舟服务码头所在区域征收工作早已开展,且已进入最后的征收谈判阶段,其向许军主张招待费的条件已成就,但经龙舟服务码头催要,许军仍拒不给付。故为维护龙舟服务码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军支付龙舟服务码头承包费40000元,招待费50000元,合计90000元。诉讼费由许军承担。许军一审中辩称:龙舟服务码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龙舟服务码头严重违反了承包协议及约定,未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将码头证及土地使用证进行投资,导致许军承包该码头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所以其无需支付承包费及招待费。2、在承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如执照政府收回,此合同终止。龙舟储运码头的河道工程占用证在2010年11月份以后并未参加年审,此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所以根据该条约定,承包协议在2010年11月就已经终止。3、龙舟服务码头主张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2011年承包费的应给付时间为2011年元月1日,2012年承包费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龙舟服务码头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主张上述两年的承包费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4、协议中约定的招待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且协议约定该费用是在拆迁时一并给付。龙舟服务码头目前并未拆迁,所以支付该招待费的时间并未届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龙舟服务码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舟服务码头与许军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龙舟服务码头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许军签订日期为2005年元月1日)。甲方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乙方为许军。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一、甲方以营业执照和码头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投资,乙方以现有码头固定资产(双方估价总额为柒拾万元整,以明细表为准),每年元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壹万元整。二、乙方可以在现有固定资产上继续投资,但应保证甲方占总投资额的20%,甲方只收取承包费用,不参与经营,如乙方继续新的投资,所投资的本钱乙方收回,拆迁款双方按比例分成。三、营业执照和公章由甲方保管,乙方需要时,甲方应给予配合、支持。四、在承包期间内发生的一切纠纷和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如甲方为此产生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补偿。五、承包期间内甲方的一切费用(包括年检、门前三包等等)均由乙方自付。六、承包期为该码头拆迁时止。七、如遇建设需要该码头需要拆迁,乙方无条件服从,并从总拆迁款中提取20%给甲方作为补偿。经营当中,甲方不参与分红。八、拆迁有关费用由双方到场协商解决,资金由乙方作主。九、另乙方应每年给付甲方5000元招待费,此费用等拆迁时,按年度计算一并给付(和拆迁补偿无关)。十、本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哪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如执照政府收回,此合同终止。十一、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负责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十二、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甲方处有经营者刘金凤署名,并印有龙舟服务码头的章印,乙方处有许军的签字。龙舟服务码头于2004年设立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金凤。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黄沙、石子、水泥、船舶配件、建筑材料销售、码头装卸。原审法院另查明:1、龙舟服务码头的河道工程占用证(占用证证号:(南京)水(2004)占字第(439)号)最后一次年审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17日。2、2013年5月6日,南京市水利局关于收回《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的通知,该通知需要收回的即案涉码头河道占用证((南京)水(2004)占字第(439)号);2013年5月10日,南京市水利局送达回执中“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载明:“关于收回《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的通知壹份”;“送达时间及地点”栏载明:“2013年5月10日在南京市××邺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送达方式”栏载明:“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载明:“许军2013.5.10日”。对通知及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许军认为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管理码头。3、承包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的承包费许军均按约支付。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登记信息、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的情况说明、南京市水利局出具的通知、送达回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龙舟服务码头与许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现龙舟服务码头依据承包协议诉请许军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计40000元。一审庭审中,许军抗辩龙舟服务码头违反协议约定未提供码头证及土地使用证导致许军承包码头的目的无法实现,许军也未实际进场使用,且依据协议第十条约定承包协议在2010年11月即已失去法律效力,同时抗辩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也超出了诉讼时效。经查明,自2005年元月1日承包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期间,许军每年均向龙舟服务码头交纳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费(每年1万),同时在2013年5月10日南京市水利局送达的“关于收回《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的通知”中亦是由许军在案涉龙舟服务码头签收,以上事实能够证实许军实际占有、使用或经营案涉码头。许军抗辩因龙舟服务码头未提供相关证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许军的抗辩主张与其作出的行为亦不相符,故对许军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龙舟服务码头河道工程占用证的最后年审年限为2009年-2010年,但南京市水利局于2013年才向许军送达关于收回《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的通知,而河道工程占用证系具有管理性质的证件,未经年审并不影响许军占有、使用或经营案涉码头。在许军签收上述通知后其未与龙舟服务码头及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故龙舟服务码头主张许军支付占用案涉码头期间的承包费并无不当。许军抗辩案涉承包协议于2010年11月即失去法律效力其不应当支付承包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虽然承包协议中约定许军于每年元月1日向龙舟服务码头支付承包费1万元,该约定中每年支付的承包费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承包费债务的整体性。如果诉讼时效从每一期承包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将会割裂同一承包协议的整体性,还将导致债权人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权益,维护双方互信,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承包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许军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龙舟服务码头诉请许军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4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龙舟服务码头主张招待费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招待费已确实发生,且依据承包协议约定招待费应待拆迁时由许军按年度支付,现双方当事人均未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也未办理案涉码头的相关拆迁手续,故龙舟服务码头诉请招待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邺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经营者名称刘金凤)支付承包费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龙舟服务码头负担1050元,许军负担1000元。宣判后,许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龙舟服务码头)以营业执照和码头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投资……”龙舟服务码头在签订承包协议后未按约定将码头证、土地使用证进行投资,虽经许军多次催促,但其一直声称正在办理,导致许军至今仍未取得码头证、土地使用证,因此不可能实际占有并经营案涉码头,龙舟服务码头的行为导致许军承包该码头的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原审法院以许军缴纳了2005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来认定许军已经实际占有涉案码头显属错误。因为龙舟服务码头一直声称正在办理码头证、土地证,许军才会缴纳承包费,但是,在2010年,其仍然未能履约,许军才会拒绝支付承包费,并且依法请求龙舟服务码头将许军已经缴纳的承包费退回;2、承包协议第十条之约定“如执照政府收回,此合同终止”,该约定的实际意思是如果执照失去效力或者依法不能正常使用,协议终止。在一审庭审中,龙舟服务码头明确陈述“该执照包括《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而《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年审至2010年11月17日,即从2010年11月18日开始,该证即失去了相应的效力。龙舟服务码头无权要求许军支付2010年11月18日开始的承包费。该约定即使做字面理解,《河道工程占用证》也是在2013年5月10日被南京水利局收回,从该日开始,龙舟服务码头无权主张承包费,原审判决许军支付2013年全年、2014年的承包费显属错误;3、龙舟服务码头起诉是在2014年11月13日,而2011年和2012年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元月1日和2012年元月1日,因此龙舟服务码头要求支付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许军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龙舟服务码头答辩称:1、关于许军在上诉状中提及的龙舟服务码头未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属于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龙舟服务码头积极履行了承包合同的约定,且许军也支付了2005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用,许军所称因为龙舟服务码头一直声称正在办码头证、土地使用证所以才会缴纳承包费用,这明显不符合常识与常理;2、关于案涉《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该证在2013年5月10日被南京市水利局收回,签收人是上诉人许军,在其签收了上述通知后并未与被上诉人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许军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的码头,因此龙舟服务码头要求许军继续支付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码头占有使用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许军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承包协议的整体性,不应分别计算,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是从最后一期承包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在一审中龙舟服务码头也申请了证人出庭,就2011、2012年龙舟服务码头向许军主张承包费用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因此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清晰,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许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2011年元月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刘金凤收到许军的执照年检费用3万元,但该费用并未用于年检,该款项应当返还,应在本案中抵扣。对上诉人许军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龙舟服务码头经质证认为:经向刘金凤本人核实,该收条不是其所写,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对许军提供的收条,龙舟服务码头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收条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供其他反证,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元月3日,刘金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许军执照年检费用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关于年检费用,龙舟服务码头陈述:2010年11月17日之前的河道占用证年检由刘金凤负责,年检费用由刘金凤先行垫付,年检完成后刘金凤拿票据找许军报销。2010年11月17日之前的年检费用许军已经付清。关于2011年以后的年检,证件快到期时,刘金凤与长江河道管理处联系要做年检,因工作人员告知无法年检,所以不可能存在2011年元月份刘金凤收取许军年检费用的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许军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龙舟服务码头支付承包费以及数额;2、龙舟服务码头所主张的2011年、2012年承包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许军与龙舟服务码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许军是否应当向龙舟服务码头支付承包费以及数额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许军自签订承包协议后至2010年期间,均已向龙舟服务码头交纳承包费,同时,南京市水利局送达的通知也由许军签收,故可以认定许军已实际承包经营了案涉码头,应按约支付承包费。关于承包费的数额,本院认为,河道工程占用证是否年审,并不影响许军的实际经营。此后,南京市水利局虽收回了河道工程占用证,但许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接到通知后,及时与龙舟服务码头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故许军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承包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许军应向龙舟服务码头支付4万元的承包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许军主张的收条所涉3万元年检费用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龙舟服务码头虽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也不对收条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龙舟服务码头的陈述,2010年11月17日之前的年检费用许军已付清,2011年收取了年检费用,但2011年并未年检,故而该费用应返还给许军。综上,两相抵扣后,许军应向龙舟服务码头支付承包费1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龙舟服务码头所主张的2011年、2012年承包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龙舟服务码头与许军之间的承包关系系连续性的关系,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整体,故应自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许军主张龙舟服务码头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但因该证据二审中许军才向法院提供,故应承担为此增加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判决“许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建邺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经营者名称刘金凤)支付承包费4万元”为“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建邺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经营者名称刘金凤)支付承包费1万元”;二、驳回南京市建邺区龙舟储运服务码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龙舟服务码头负担1050元,许军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艳代理审判员  张静代理审判员  曹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