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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诉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颍河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85182530-X。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商,贷款利率(年)6.5%,并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并明确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已逾期应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02848.85元(拖欠本金200000元、利息961.17元、逾期罚息1878.5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判令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违约应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计至被告本息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商,贷款利率(年)6.5%,并按月结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并明确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逾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1.17元和罚息1878.5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被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1.17元、逾期罚息1878.50元,共计202848.8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王敬诗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婧文附:(2016)皖12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