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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定伟与被执行人叶详豪、叶存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4执282号申请人执行人王定伟。被执行人叶祥豪。被执行人叶存保。申请执行人王定伟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原告叶存保、叶祥豪与被告王定伟继续履行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二、原、被告同意变更出资为每股25万元,原告叶祥豪已出资10万元,原告叶存保已出资20万元,被告王定伟未出资,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各自的出资额缴纳到位,即原告叶祥豪交纳15万元、原告叶存保交纳5万元、被告王定伟交纳25万元;三、如未按期足额出资到位,视为自行退伙,并向其他合伙人承担本合伙的出资总额(75万元)20%的违约责任”。该调解书是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法律文书,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如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导致向对方给付违约金的义务,但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交其是否依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确定的义务的证据。故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王定伟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人民陪审员  刘会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