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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滨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家住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牛家行政村谭穴村。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县楚门镇往清港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环保路文玲书院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胡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胡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照片、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决定书、说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酒后无汽车驾驶资格驾驶汽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