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俞葆琨与李文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葆琨,李文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670号原告:俞葆琨,男,194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文清,男,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洪岩,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俞葆琨与被告李文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葆琨与被告李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葆琨诉称:原被告南北隔道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2年,被告将自己装修房屋的建筑垃圾及柴草、水泥柱等杂物堆放在原告房南栅栏外面的水泥路北边以北处,将原告通行的道路堵塞,造成原告不能通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以保障通行,被告拒不清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三间正房南栅栏门外的水泥路北边以北处的柴草、建筑垃圾等堆放物,确保原告正常通行。被告李文清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将道路堵塞,造成原告不能通行的请求并不是事实,原告一直以来都是从东侧进出,且南侧根本没有道路,更谈不上通行了,故其起诉的事实不成立。2、原告起诉被告堆放杂物处,原来是归属西高二队拥有的一个南北长10米,东西宽16米,深6米的大坑,由被告经村里同意进行填平,其费用自理。被告具有临时使用权。3、被告系乐亭县乐亭镇西高村二队社员,原告系乐亭县乐亭镇西高村一队社员,该村到目前均按各队占地亩数对政府的征地、占地进行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乐亭县乐亭镇西高各庄村民,原告为该村原一队社员,被告为该村原二队社员,原被告二人隔道南北居住。现二人因原告宅基地院落南栅栏外通行发生争执。2012年以前,原告宅基地院落南栅栏南为西高各庄村原二队所属一个长10米、宽16米、深5-6米的一个大坑,被告经西高各庄村委会同意后将该大坑填平,费用由被告自理,西高各庄村委会同意被告暂时使用,村里视需要随时收回。原告在被告将该大坑填平以前一直从自己的宅院东侧出行,未从自己的宅基地院落南栅栏南通行过。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证、照片、西高各庄村委会证明、原告俞葆琨、被告李文清及其代理人洪岩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且南北隔道居住。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填平原告宅基地院落南栅栏南大坑前,原告一直从自己的宅院东侧出行,被告填平大坑后并未影响原告原有的生活、生产和通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葆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