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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13号王泽文与郭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划拨、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泽文,郭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13号申请执行人王泽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惠安堡镇自然村马坊沟自然村。被执行人郭忠强,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39-1-102。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4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375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38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郭忠强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郭忠强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乐井信用社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